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黃洪秀琴 聲請人 陳連成 相對人 許翠方
許翕登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蔡 陳月碧
陳月絹陳月娟 陳月瓊黃月春 陳榮鈞 陳月嬌 陳淑陳景賢 陳景塘 許家勝 許學民 陳景得 陳林琇貞 陳俊宏 陳韻如 陳韻妃 陳昱任 陳佩琦 陳佩君 陳榮錦 陳鏡心 陳明志陳月楣 陳清美 陳敏連 陳淑分 陳建誌 (即 陳榮裕 之繼承人) 陳蔡 美英(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陳建亨 (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陳貞君 (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朱澤銘 (即朱 陳月華 之繼承人) 朱增 鈞(即 朱陳月華 之繼承人) 朱燦鴻 (即朱陳月華之繼承人)沈 朱彩瑟 (即朱陳月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一「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翠方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3,229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4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因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2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查費、地籍圖謄本費及鑑定費等,各項支出金額詳如計算書所示,共計203,229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一審被告32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負擔,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每人各應負擔比例為二分之一。故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如附表一「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9,690元│①均由聲請人繳納。││├─────┼───────┤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戶籍謄本費│375元│(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勘測費│12,200元│人)負擔。││├─────┼───────┤③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9│││地籍謄本費│740元│,849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4│││證人費│644元│,925元(計算式:69,││├─────┼───────┤849÷2=34,924.5,│││航照圖費│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費│45,000元││├───────┼─────┼───────┼───────────┤│第二審及追加之│追加之訴裁│13,380元│①由聲請人繳納。││訴訴訟費用│判費││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鑑定費│120,000元│對人許翠方、許翕登)│││││負擔。│││││③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計133,380元。│││││(上訴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由其自行負擔不│││││另列計)│││││④第二審上訴人共2人,│││││每人應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比例為│││││2分之1。│││││││││││├───────┼─────┴───────┼───────────┤│共計│203,229元│--------------------│└───────┴─────────────┴───────────┘
附表一┌───┬────────────┬───────┬────────┐│審級│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備註││││額(新臺幣)││├───┼────────────┼───────┼────────┤│第一審│許翠方、許翕登、財政部國│34,925元│①相對人陳榮裕於│││有財產署、陳榮裕(歿)、││107年6月12日│││朱陳月華(歿)、蔡陳月碧││死亡,其繼承人│││、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陳建誌、陳蔡│││月瓊、陳黃月春、陳榮鈞、││美英、陳建亨、│││陳月嬌、 陳淑瑛 、陳景賢、││陳貞君應於繼承│││陳景塘、許家勝、許學民、││陳榮裕之遺產範│││陳景得、陳林琇貞、陳俊宏││圍內連帶清償。│││、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②相對人朱陳月華│││、陳佩琦、陳佩君、陳榮錦││於107年10月9日│││、陳鏡心、陳明志、 王陳月 ││死亡,其繼承人│││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淑││:朱澤銘、朱增│││分。││鈞、朱燦鴻、沈│││││朱彩瑟應於繼承│││││朱陳月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第二審│許翠方│66,690元│計算式:││├────────────┼───────┤133,380元÷2=│││許翕登│66,690元│66,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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