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黃洪秀琴 聲請人 陳連成 相對人 許翠方
許翕登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蔡 陳月碧
吳 陳月絹 許 陳月娟 陳月瓊 陳 黃月春 陳榮鈞 陳月嬌 陳淑 瑛 陳景賢 陳景塘 許家勝 許學民 陳景得 陳林琇貞 陳俊宏 陳韻如 陳韻妃 陳昱任 陳佩琦 陳佩君 陳榮錦 陳鏡心 陳明志 王 陳月楣 陳清美 陳敏連 陳淑分 陳建誌 (即 陳榮裕 之繼承人) 陳蔡 美英(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陳建亨 (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陳貞君 (即陳榮裕之繼承人) 朱澤銘 (即朱 陳月華 之繼承人) 朱增 鈞(即 朱陳月華 之繼承人) 朱燦鴻 (即朱陳月華之繼承人)沈 朱彩瑟 (即朱陳月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一「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翠方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3,229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4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因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2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查費、地籍圖謄本費及鑑定費等,各項支出金額詳如計算書所示,共計203,229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一審被告32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負擔,相對人許翠方、許翕登每人各應負擔比例為二分之一。故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如附表一「應給付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9,690元│①均由聲請人繳納。││├─────┼───────┤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戶籍謄本費│375元│(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勘測費│12,200元│人)負擔。││├─────┼───────┤③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9│││地籍謄本費│740元│,849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4│││證人費│644元│,925元(計算式:69,││├─────┼───────┤849÷2=34,924.5,│││航照圖費│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費│45,000元││├───────┼─────┼───────┼───────────┤│第二審及追加之│追加之訴裁│13,380元│①由聲請人繳納。││訴訴訟費用│判費││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鑑定費│120,000元│對人許翠方、許翕登)│││││負擔。│││││③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計133,380元。│││││(上訴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由其自行負擔不│││││另列計)│││││④第二審上訴人共2人,│││││每人應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比例為│││││2分之1。│││││││││││├───────┼─────┴───────┼───────────┤│共計│203,229元│--------------------│└───────┴─────────────┴───────────┘
附表一┌───┬────────────┬───────┬────────┐│審級│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備註││││額(新臺幣)││├───┼────────────┼───────┼────────┤│第一審│許翠方、許翕登、財政部國│34,925元│①相對人陳榮裕於│││有財產署、陳榮裕(歿)、││107年6月12日│││朱陳月華(歿)、蔡陳月碧││死亡,其繼承人│││、吳陳月絹、許陳月娟、陳││:陳建誌、陳蔡│││月瓊、陳黃月春、陳榮鈞、││美英、陳建亨、│││陳月嬌、 陳淑瑛 、陳景賢、││陳貞君應於繼承│││陳景塘、許家勝、許學民、││陳榮裕之遺產範│││陳景得、陳林琇貞、陳俊宏││圍內連帶清償。│││、陳韻如、陳韻妃、陳昱任││②相對人朱陳月華│││、陳佩琦、陳佩君、陳榮錦││於107年10月9日│││、陳鏡心、陳明志、 王陳月 ││死亡,其繼承人│││楣、陳清美、陳敏連、陳淑││:朱澤銘、朱增│││分。││鈞、朱燦鴻、沈│││││朱彩瑟應於繼承│││││朱陳月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第二審│許翠方│66,690元│計算式:││├────────────┼───────┤133,380元÷2=│││許翕登│66,690元│66,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