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李竟通 被上訴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判決有關認定移轉命令已生送達效力,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觀之,已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移轉命令實際送達到上訴人之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上訴人實際上於原審審判時,已表明並無居住戶籍地,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即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生活居住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此觀瑞芳分局在職證明書及上訴人105年1月至12月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記載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段25號,可證上訴人工作及生活地址均非戶籍地址,而原審無查證即率然認定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已生送達效力,有悖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誤載為135條)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00年出生,其戶籍從小即登記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與父親 李朝勝 及母親 廖靜梅 同住該址,於83年始搬遷至北部居住,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案卷第98頁),戶籍迄至84年7月始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於88年7月遷至基隆市安樂區,同年10月再遷入新北市板橋區,於97年6月復遷回系爭戶籍地址,迄今戶籍未再變動,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足見系爭戶籍地址為其老家。又系爭戶籍地址亦為其母親廖靜梅設籍及所僱用外勞 巴莎瑞 (GLAZYKAREEN
AURILLOBASADRE)居住之處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並有巴莎瑞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廖靜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頁、第63頁),上訴人未將其母親接送至北部居住,並僱請外勞在系爭戶籍地址照顧其母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每個月會回到系爭戶籍地址一次(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亦確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客觀事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自己在北部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分局(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云云,上訴時亦提出記載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憑,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自陳確實居住在上開地址,有本院108年
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本案卷第98頁),惟該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址為瑞芳分局之所在,有瑞芳分局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1頁),上訴人是因任職工作之因素,始居住在該址,主觀上不可能有長久居住於該政府機關所在之意思。復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瑞芳分局在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9頁),其自98年2月9日起即任職於該分局擔任巡佐,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戶籍地為行政或司法文書送達之處所,而其雖大部分時間居住及生活在新北市,卻未將其戶籍遷移至新北市或北部地區,顯難認其主觀上已有廢止原住所即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是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仍設於系爭戶籍地址,應可以認定,上訴人指其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地址,要難認為可採。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87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即106年8月29日雲院忠10
6司執子字第238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已於
106年9月4日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乃依法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等情,有本院該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見該案卷第14頁、第17頁),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系爭移轉命令經10日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而有所不同。故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6年9月14日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復未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即已確定,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將債務人巴莎瑞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3分之1交付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外勞巴莎瑞每月實際可領取之薪資為17,000元,則上訴人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10
7年7月即可將債權額50,767元全部清償完畢(計算式:17,000÷3×10=56,667),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㈢綜上,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並無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