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又抗告人所觸犯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述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雖本院97年6月24日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提起抗告,但既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自不因裁定正本誤載,嗣後再由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加以更正,而變更為得提起抗告。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