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柏暠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兩造間因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總額,確
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
年度新簡字第492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另
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五分之一(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全數由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全部核閱明確。
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書,其上所列之八項訴訟費用
支出項目及其數額,業據聲請人各自提出證據為憑,經核均
為聲請人本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支
之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負擔新台幣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六
元,核屬無誤;另經本院核閱原卷宗全部,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在第二審階段民國97年3月13日履勘現場時,業經法
官當場諭知而支付證人日、旅費六百六十六元予到場之技師
齊振宇 當場點收,記明筆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宗
第184頁),此部分應屬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
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即五百三十三元,兩相
抵銷後,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
幣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