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藍郁惠
       吳志誠
被   告 乙○○
           6號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上限為新臺幣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0日訂立債務協商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回復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自96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105,94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已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
張為無實際效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依法提起訴訟難謂不
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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