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戊○○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5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
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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