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陳盛吉 律師即 朱仁杰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仁杰於民國94年7月8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966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49,991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4年12月2日起至95年1月
6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計875元及貸
款手續費部分為1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
即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其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然其於95年1月17日死亡,該繼承人均為拋棄繼
承,而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
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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