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峰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4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峰磊實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經第三
人哥倆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97年7月10日、97
年8月12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4,000元、393,750元
,票號為CC0000000、CC0000000,以新光銀行西園分行為
付款人之支票2紙,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0日、97年8月12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