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陳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行駛至康寧路3段路口右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即貿然右轉,適訴外人 王瑞東 駕駛江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康寧路3段第2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右轉後行駛在慢車道上,系爭車輛自後高速碰撞肇事機車,被告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僅有肇事機車把手碰撞系爭車輛,產生一條刮痕而已,其餘後視鏡鏡面掉落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經查,依警察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第71頁至75頁),可知事件發生過程為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民權東路6段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後來號誌轉為右轉綠燈,被告即起駛右轉康寧路3段。當時王瑞東則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康寧路3段第2車道,號誌同時變換為綠燈,系爭車輛甫通過路口即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倒地後,滑行停在第3車道,系爭車輛則往前移動後停車在第2車道。再依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行駛在第2車道,以及肇事機車倒地後之地面刮痕方向是從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的地面標線位置開始,可見被告於右轉康寧路3段後,是靠近第2車道行駛。又被告於號誌轉為右轉綠燈時,當時該路口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人、車,被告應可見康寧路3段有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該路口,然被告卻未讓直行在第2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於右轉後逕行靠近行駛在第2車道,以致與系爭車輛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應認被告有未注意直行車及保持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辯稱其右轉後行駛在慢車道即第3車道等語,所辯與前揭證據不合,此部分自非可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提出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至31頁、第35頁至38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損害,僅有遭肇事機車把手碰撞所產生一條刮痕而已,其餘後視鏡鏡面掉落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依前述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以及警察拍攝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可知二車碰撞位置在系爭車輛車頭部位,之後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旁倒地,系爭車輛仍往前移動,致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受損,另後半部亦有刮痕,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10年6月21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7,863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31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63÷(5+1)=1,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7,767元、塗裝13,300元合計共22,378元(計算式:1,311+7,767+13,300=22,378),此即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查,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沿康寧路3段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前,肇事車輛已經起駛開始右轉進入康寧路3段,則王瑞東應能發現該路口已有肇事機車在其右前方右轉中,然王瑞東於警詢稱其通過路口前並未發現對方機車出現(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王瑞東疏於注意其前方有肇事機車亦要進入康寧路3段之情況,並與該機車保持距離或間隔,而貿然持續直行並接近肇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王瑞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就此,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1頁),認王瑞東並無肇事因素。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審酌王瑞東行駛至路口時已看見其車前方被告已開始右轉進入康寧路3段之情形,是警察所為王瑞東並無肇事因素之判斷並非可採。而原告係代位主張江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江翰公司之使用人王瑞東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王瑞東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5,665元(22,378×70%=15,665),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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