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維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武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武維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㈦各罪及㈡至㈤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及97年度聲字第2140號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8月確定,再與上揭㈥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7日凌晨4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