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後,在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9月7日晚間8時起至9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權東路)3段75巷139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翌日凌晨2時許,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南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泓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泓鈺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泓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後,在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接受此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