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揚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揚棋於民國100年2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途經該路與忠孝東路5段口處,右轉忠孝東路5段時,洽有 李必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永吉路,由北往南行,左轉忠孝東路5段,雙方同為轉彎車,而互未禮讓,亦均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二車發生擦撞,並使李必香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邱揚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李必香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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