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昇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65號),經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38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昇叡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晚間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 郭正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郭正漢受有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郭正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余昇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郭正漢告訴被告余昇叡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38號本院卷第47、48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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