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61號原告 劉邦貴 被告 馬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100年3月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100年3月
2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因二人生活習慣不同無法相處,竟於100年4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且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心存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100年3月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等情,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以桃中戶字第1000006767號函暨所檢附之原被告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曾於100年3月2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0年4月15日離家,並於同年4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入境臺灣之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0414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受合法送達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100年4月15日無故離家,並旋於100年4月19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又查無被告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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