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長武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長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何長武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因同學關係結識為朋友後,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1樓男廁內,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中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為警據報後處理,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何長武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4月12日桃警婦字第1000011123號函暨檢送被告與被害人在校輔導資料及本案案發現場平面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6張。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經查甲女為民國00年
0月00日0出生,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自構成上開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證據顯示何長武因精神障礙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心理衡鑑用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1月7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084號函暨附件何長武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行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減輕刑責之事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身心尚未健全發展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而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