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貴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何貴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2月2日確定,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被告何貴琴竊取 劉植芳 所有之黃色手提包內,裝有衣服4件、印章2枚、黑色小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手機充電器、現金新臺幣1,100元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貴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何貴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0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