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鴻騰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
林士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鴻騰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鴻騰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任職於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4樓,下稱通嘉公司),擔任系統研發處之技術副理,係為通嘉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且與通嘉公司簽有任職人員承諾書,依約負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因通嘉公司係以研發設計及製造銷售電源管理晶片為業,每年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研發成本,主要營運資產為研發設計晶片之無形智慧財產,並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該公司所有任何有關晶片研發、設計、製造之資訊及相關產品行銷之資料,均屬該公司所有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明確知悉,為確保通嘉公司在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葉鴻騰依其長期從事科技業之經驗、上開任職人員承諾書及通嘉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或通嘉公司相關人員所寄送、儲存有關該公司電源控制晶片產品之研發、設計、製造及行銷之資料等電磁紀錄,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非經通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該等電磁紀錄或洩漏於外,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接續將儲存於通嘉公司所設置之電腦內有關研發、設計及製造電源控制晶片等如附表所示之工商秘密(起訴書附表編號1、2、8、24、28、30、36、45、59、66、67及編號76第3、4、7、8、13頁部分,經公訴人更正減縮,並非起訴範圍),透過網路複製及儲存於其個人使用之「Miroko全方位個人網路資料中心」(由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下稱Miroko網路硬碟)。㈡另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通嘉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通嘉公司之「LD7884DS-P2.pdf」檔案即LD7884產品規格書之工商秘密,寄送至○○公司之負責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com」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使用之「000000000000000.com」之電子信箱,供渠等得任意取得、使用。嗣於100年5月間,因葉鴻騰申請離職,通嘉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上揭異常狀況,始查知此等情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如後述),則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說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事件中之證述。
㈤證人○○○於新竹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事件中之證述。
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通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
㈧經被告署名確認之通嘉公司任職人員承諾書、通嘉公司所訂資訊安全政策各1份。
㈨被告電腦操作紀錄匯出列印資料(即告證7)、被告使用之
筆記型電腦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即告證18)、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文檔操作日誌查詢列印資料(即告證19)、告證20即附表所示檔案之書面資料各1份。
㈩被告於99年9月29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9日寄送予證
人○○○、○○○及「000000000000000000.com」電子信箱使用人之信件各1封(即告證5及告證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案件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勘驗結果1份。
五、訊據被告葉鴻騰固不否認自97年4月7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任職於通嘉公司,擔任系統研發處之技術副理,通嘉公司係以研發設計及製造銷售電源管理晶片為業,其工作內容包含電源管理IC(積體電路)產品之研發,任職時確曾把告訴人公司的資料上傳備份到Miroko網路硬碟,且曾經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傳如附表所示之源檔案至「Miroko網
路硬碟」乙情,係以告證7之被告電腦操作紀錄匯出列印資料(下稱告證7)為證,惟查該告證7之來源,係因被告電腦為告訴人提供被告工作使用,告訴人為資訊安全的規範,於被告電腦上裝有IP-guard軟體,以供告訴人資訊安全稽核,該IP-guard軟體主要是紀錄告訴人公司到外部資料傳輸,任何資料的流向都會有紀錄等情,業經證人○○○於新竹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事件中之證述明確(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22頁),依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經核對告證7之被告電腦操作紀錄匯出列印資料之類型欄,均記載為「連接」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9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2294號卷一第64至93頁),惟該類型欄記載為「連接」之意為何?經查:
⑴依IP-guardV3資訊安全端點管控系統十四項模組功能總
覽之「文檔操作管控」記載,可知IP-guard軟體依操作類型控制可分為:新增、複製、移動、重新命名、回復、刪除、連接、修改、上傳、下載、燒錄。(原審卷2第139頁、本院卷第150頁),故IP-guard軟體紀錄原即對於「連接」與「上傳」定義為不同之操作類型。惟本院依此函詢出售該IP-guard軟體予告訴人之思訊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思訊電腦)關於告證7之類型欄位記載「連接」代表為何?是否代表使用者有將檔案「上傳」或「下載」?(見本院卷第177-2頁),依思訊電腦回覆的㈠第4點說明「連接」係指「人員於應用程式透過文件開啟對話框選取文件」,包含另一種可能「包含瀏覽器於加密網站的上傳行為」。此推測應是當網站為「加密網站」時,該監控軟體IP-guard將無法得知操作者確實之操作行為,故只能記錄為「連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據此公訴人所指被告上傳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至「Miroko網路硬碟」部分,如該「Miroko網路硬碟」係屬「加密網站」,則告證7被告電腦操作紀錄匯出列印資料類型欄所顯示之「連接」即有可能係被告為「上傳」行為,反之若「Miroko網路硬碟」非屬加密網站,則告證7類型欄所顯示之「連接」,僅為被告於應用程式透過文件開啟對話框選取文件行為,而非「上傳」行為。
⑵故本院又再向設置Miroko網路硬碟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詢「Miroko網路硬碟」是否為一加密網站?(本院卷第228頁),依據新世紀資通公司的回函稱「miroko全方位個人網路資料中心」的登入頁面有加密(使用SSL認證),其餘頁面並無加密等語(本院卷263頁)。又按網頁若是使用SSL認證加密,該網頁之網址標頭http會加s成為https,網頁右下角會有一鎖的圖示,如附圖1所示(本院卷第20
5頁),但若網頁無加密,則該網頁之網址標頭為http,網頁右下角則無一鎖的圖示,如附圖2所示(本院本院卷第210頁),此為一般人使用網頁均知悉之常情,則因「Miroko網路硬碟」如上揭新世紀資通公司之回函僅在登入頁面有加密(如附圖1所示),登入後之其餘頁面(如附圖2所示)並未加密,故「Miroko網路硬碟」並非加密網站,又因IP-guard軟體原始記錄為「連接」,如告證7所示之類型欄所示,則依據思訊電腦前揭有關「連接」可能態樣之回覆說明(本院卷第190頁),並無法證明被告葉鴻騰有透過「Miroko網路硬碟」在執行如附表所示檔案之「上傳」行為。
⒉是告證7之被告葉鴻騰電腦操作紀錄匯出列印資料無法證
明被告有擅自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上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磁紀錄至「Miroko網路硬碟」,及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⒊又查告證20、21之檔案來源(即告證7源檔案),並非告
訴人自被告所使用之Miroko網路硬碟所下載,而係告訴人從被告離職後電腦內留存之檔案,找到「相同之檔案名稱」後,解壓縮得到之內容乙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詳參告訴人104年10月1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本院卷第101頁),故告證20、21之檔案來源並非下載自被告使用之Miroko網路硬碟,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傳如附表所示之源檔案至「Miroko網路硬碟」之行為。
㈡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葉鴻騰所載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鴻騰有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發送
主旨為「LD7884updatedatasheet」之電子郵件至「00000000000000000.com」及「0000000.com」電子信箱,而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予○○公司之負責人○○○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證6之郵件抬頭、告證18之被告葉鴻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及告證19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文檔操作日誌查詢列印資料為證,惟查關於告證6之內容需依告證18的查詢畫面才能知悉等情,有證人○○○證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3頁),是告證6尚無法單獨證明被告所為行為。另查依告證18之被告葉鴻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其中序號3767至序號3772節本之記載於主旨欄確實有顯示「LD7884updatedatasheet」等資訊,惟其附件欄卻顯示為「無」,又核告證19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文檔操作日誌查詢列印資料其編號15之紀錄,時間為「0000-00-00/23:00:47」,檔名為「LD7884DS_P2.pdf」是用KKMAN.exe之瀏覽器程式進行「連接」,且瀏覽器所顯示之標題為「Seednetwebmail」等資訊,顯示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以KKMAN之網路瀏覽器應用程式連接SeednetWebmail之郵件網頁,發送主旨為「LD7884updatedatasheet」之電子郵件予證人○○○、OOO等情,惟該郵件是否確實附有「LD7884DS_P2.pdf」檔案為附件並將該附件成功寄出,即為被告葉鴻騰是否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犯行之重點,為此本院以告證18之IP-guard軟體郵件查詢記錄函詢思訊電腦,關於序號3769所示資料之附件欄位記載為「無」,代表為何?是否代表使用者未夾帶附件檔案?(本院卷第177-2頁),經思訊電腦回覆:因網頁郵件(WebMail)與一般郵件(郵件軟體)機制上差異,郵件查詢記錄附件欄位記載為「無」,可如此判斷,若係一般郵件:表示該郵件當下並「無」夾帶郵件。若係網頁郵件:但基於各網頁郵件技術間的差異,「同一封郵件」可能由於變更收件者,或手動/自動儲存郵件草稿,而產生多筆紀錄,若「其中一筆」記錄附件欄位記載為「有」,就表示該信「有」夾帶附件。以附件二(即告證18)記錄來看,記錄0000-0000屬於同一郵件的動作行為,從記錄包含收件人變化及郵件內文變化,但並未顯示使用者有夾帶附件檔案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故依告證18序號3767至3773因其主旨欄均有顯示「LD7884updatedatasheet」之網頁郵件,係屬同一封郵件之多筆紀錄,但其附件欄位均記載為「無」,亦即無任何一筆之附件欄位記載為「有」,是思訊電腦明確回覆以告證18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記錄來看,雖然序號0000-0000屬同一郵件的動作行為,但確實未顯示寄送該郵件之使用者即被告有夾帶附件檔案。
⒉又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函詢思訊電腦有關IP-guard軟體
郵件查詢紀錄(附件2)序號3769所示資料之附件欄位記載為「無」,若一併參照同一電腦之「電腦文檔操作日誌」(附件3)之序號15顯示「連接」及時間、檔案大小,是否代表附件2序號3769之網頁郵件有夾帶附件3序號15之檔案「LD7884DS_P2.pdf」寄出?(本院卷第255頁),思訊電腦於105年1月12日回覆(二)稱:依技術經驗與常理推斷,不排除兩者之關聯性,然各家網頁郵件有其加密機制,如欲證明使用者透過網頁郵件的寄送行為是否有夾帶附檔,還需要參照其他日誌記錄,如畫面側錄記錄、文檔操作記錄、其他郵件記錄等(本院卷第265頁)。
查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另案已證稱,公司因資安政策並不允許員工使用私人信箱等語(偵字卷第12頁),故可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無法利用網頁郵件(Webmail)將「附件」寄出,縱使員工使用網頁郵件之私人信箱寄出信件並含有附件,該附件亦會為IP-guard軟體所攔阻,亦即IP-guard會攔阻軟體網頁郵件之附件寄出之功能,且告訴人公司的資安政策應及於每位員工,故被告既使用由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且安裝有IP-guard軟體,當亦受此限制,故此亦可合理解釋告證18之序號3769所示之附件欄位記載為「無」之情形,係因縱使依上述告證19、告證18及思訊電腦於105年1月12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本院卷第265頁)來看,被告確實有該信件之寄出行為,惟該信件所附之附件卻無法隨同寄出。此亦與依IP-guard軟體型錄第16頁關於「郵件管控」部分,明載「郵件控制:可依郵件寄件人、收件人、主旨、郵件大小、附件、附件名稱等,進行郵件發送管控。典型應用:透過多種條件限制,可阻止員工發送不符公司規定的信件,杜絕洩密事件;可防止員工透過非公司信箱發送郵件。」等郵件管控情形相符(原審卷2第145頁反面),可知依IP-guard軟體之「郵件控制」功能,能以限制夾帶附件方式進行郵件發送管控,使網頁郵件(Webmail)無法將附件檔案順利寄出,防止洩密事件。此亦與告訴人公司之前職員即證人OOO,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案件證稱:「(問: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可以使用私人電子郵件?)可以在公司透過YAHOO上自己的私人網站,也可以去YAHOO的Webmail私人信箱,但是沒有辦法附加檔案上去。公司有鎖住。利用公司給我們使用電腦。」、「(問:何時鎖住不能附加檔案的情形?)從我進公司,電腦就已經設定好了。」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18頁),故可認告訴人在配給員工使用之電腦中,均有針對網頁郵件使用IP-guard軟體之郵件控制功能,以限制夾帶附件方式進行郵件發送管控,使網頁郵件均無法將附件檔案順利寄出,防止洩密事件。是依告證18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記錄中序號3769之附件欄位記載為「無」,確實可證被告葉鴻騰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發送主旨為「LD7884updatedatasheet」之電子郵件至「00000000000000000.com」、「
OOO.com」電子信箱並無夾帶附件檔案。⒊又依IP-guard軟體型錄第16頁之「郵件管控」部分,已明
載:「郵件記錄:可記錄普通郵件、網頁郵件、Microsof
tExchange郵件、IBMLotusDomino/Notes郵件;詳細記錄郵件收件人、寄件人、主旨、內容及附件等訊息。」等語(原審卷2第145頁反面),故「郵件紀錄」功能,應能詳實記錄「網頁郵件」之使用,且其記錄內容並有包含有無附件在內之訊息。經查告證18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記錄中序號3769記載之「類型」、「附件」、「主旨」、「收件人」、「寄件人」等均係IP-guard軟體之郵件紀錄功能所紀錄之郵件相關訊息,既序號3769附件欄已明確記載為「無」,且核與思訊電腦回函㈡亦說明該次紀錄無夾帶附件檔案相符(本院卷第19
0頁),亦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寄給我的郵件我一律都會刪除,但如規格書這樣的郵件應該沒有,大部分都是寄一些市場情報給我。」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06頁),足證被告葉鴻騰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發送主旨為「LD7884updatedatasheet」之電子郵件至證人○○○「00000000000000000.com」、證人○○○「OO.com」電子信箱並無夾帶附件。因此,思訊電腦於105年1月12日回覆(二)雖稱不排除網頁郵件夾帶檔案寄出之關聯性,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至多僅能判斷被告於是日有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但無足認定該電子郵件有夾帶附件檔案。而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祕密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葉鴻騰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發送主旨為「LD7884updatedatasheet」之電子郵件至「00000000000000000.com」、「0000000.com」電子信箱,惟無附件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證人○○○確有上開電子信件往來,但無法單憑此電子信件記錄,即遽認被告葉鴻騰有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予證人○○○、○○○。
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祕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調查研求,僅憑被告電腦操作紀錄匯出列印資料(即告證7)、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即告證18)、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文檔操作日誌查詢列印資料(即告證19)、告證20即附表所示檔案之書面資料各1份及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寄送予證人○○○、○○○之信件(即告證6)等資料,即遽認被告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行為,而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違誤。基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英傑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2、8、24、28、30、36、45、59
、66、67及編號76第3、4、7、8、13頁部分,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減縮,並非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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