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勇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搬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約定抽頭方法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更正為「約定賭博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50元」。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徵求羅金
勇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及賭資55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惟因尚無人自摸,故未扣得抽頭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金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至本案雖係由被告撥打電話邀集 黃素銀 、 鄭進雄 前往賭博,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黃素銀、鄭進雄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然其僅係集合特定二人共同賭博,尚未達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聚眾」程度,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竟不知悔改,復更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場犯行,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本次尚未獲利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搬風1顆,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9號被告 羅金勇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勇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2時許,以麻將、骰子、牌尺及搬風為賭具,坐落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謝月街 、黃素銀、鄭進雄等人賭博財物,羅金勇自己亦參與賭博,約定抽頭方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賭玩中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每將共收取抽頭金4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及賭資55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金勇雖坦認提供場所予友人賭博一節,惟矢口否認收取抽頭金等情,辯稱:自摸者每次要拿100元出來,1將收4次共400元,伊沒有抽頭,這400元是給伊,是作為聚餐之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供己及謝月街、黃素銀、鄭進雄等4人賭博財物,並為警扣得賭資5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素銀於警詢及謝月街、鄭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及賭資550元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固以抽頭金400元係用來事後聚餐等語置辯。然賭客如確有聚餐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他人代為付款,並於代為付款者在付款前後交付餐費即可,何需刻意規定由自摸者(贏家)每次均拿固定金額100元出來,實與常理不符。證人鄭進雄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吃飯的錢少於400元,剩下的就給被告等語,顯見被告得自行運用賭客交付之款項而從中牟利,被告自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無疑確有營利之意圖。況如為平常之友人賭博聚會,豈會除賭金外,特意另行拿取金額交付屋主?被告所辯純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