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詎猶騎乘車尾燈已經故障之車號000–918號機車」,應補充記載為「詎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尾燈已經故障之車號000–918號機車」;第14行所載「1.43亳克」,應更正記載為「1.4335亳克」。
二、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0月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上述科刑之教訓,應知悉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仍不知心生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於待轉時遭後車追撞送醫治療,經醫院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35毫克,顯見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