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達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專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工程車,沿台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該巷75號前,順著該巷道左轉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在上開地點,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 鄧吉雄 ,致鄧吉雄受有左近端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遠側橈骨與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