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原告麗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忠偉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同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M327739號(下稱系爭專利),名稱為「馬用肚帶之扣環」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2007年8月21日,專利權期間自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目前仍在專利權期間內。(原證1)。原告先前收到美國客戶ENGLISHRIDINGSUPPLY所提供之產品OVATIONCLICK-ITGIRTH,其聯絡人(執行副總EXECUTIVEV.P.)JOHNLOGERFO稱係由被告公司製造(原證3),涉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產品,原告並發函給被告要求勿製造販賣該產品(原證4),然被告卻依然故我,持續製造及輸出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自美國U○○○H○○○Corp.取得被告於2015年5月間製造系爭產品並出口至美國的出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出貨明細表(原證5)等,並提供侵權產品給原告(原證6);上述資料清楚載明出貨人是「TOMJEFFMANUFACTURERS,INC.」,依據國貿局的廠商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即為被告公司(原證7),足以證明被告仍繼續生產及銷售「馬用肚帶之扣環」專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再次於
104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停止侵害及出面協商(原證8),然被告於同年9月14日卻回覆說已未製造及販售前述產品(原證9),顯無誠意解決本案,原告 爰依 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4項之規定,暫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另請求酌定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之行為。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使用中華民國第M327739號專利名稱「馬用肚帶之扣環」,且不得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第M327739號專利名稱「馬用肚帶之扣環」發明專利之行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㈠原證3係英文電子郵件,其內容是否真實難以確認,被告否
認其真正。且其英文內容,該信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專利侵權行為。原證5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出貨明細表均係影本且根本未經公證,被告否認原證5形式之真正。原證6照片內容模糊不清,實難以判斷是否係被告販售之商品,更難以藉此主張侵權案物品為被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㈡被告對於馬用扣具領域技術研究深入,被告亦為新型第M496
647號名稱為「馬用扣具」新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被證4),為避免其他業者模仿被告依被告專利實施而販賣、製造之產品,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產品附有被告之標籤,且有被告專利之專利號碼。然系爭產品並無任何被告之標籤或任何其他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標示,且系爭產品並無被告專利之專利號碼,故系爭產品並非被告所製造、販賣。
㈢即使原告主張原證11、原證12電子郵件之內容足以證明原證
5之真實性與關聯性(被告否認之),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原證12電子郵件與U○○○○H○○公司之關係再行敘明、且無論原證11及原證12是否真實,該105年3月7日經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實物既非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則原證11、原證12即屬真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害專利權之情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與2003年3月11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0000000B2「BELTBUCKLE」專利(被證1,中譯文見被證6)、2005年12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腰帶」專利(證據2)、1994年1月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可方便調鬆腰帶卡」專利(證據3)、英國專利GB223,761號專利「
AnImprovedBuckle」、1924年10月30日公告之英國專利GB223,761號專利「AnImprovedBuckle」(證據4即被證9)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作用亦具關連性,系爭專利係應用或組合早於系爭專利公開前即有之先前專利技術內容,熟習該領域技術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上開證據之技術特徵分析表可稽(被證8)。系爭專利既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透過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而不具進步性,且業經舉發在案(被證3),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系爭專利權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三、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認定依據僅係起訴狀「專利侵權分析比對」之片面說詞,未以任何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報告或證明方法釋明其主張,該主張不具證明力。被告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被告提出之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可稽(被證10)。
四、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僅提出形式及內容均甚有疑義之證據,而意圖證明被告確實曾販賣過「一次」產品之事實,如據原告所提證據遽行推論被告有侵權伊所屬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要屬速斷。被告等確未侵害原告之任何專利權,或對其造成若何損害,自無庸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以目前國內新型專利核發之數量而言,實難苛責被告,均應自行比對該產品是否確實未落入業經他人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被告顯無侵害原告所屬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間之爭點:
一、原告提出的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的產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四、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日為96(2007)年8月21日,核准審定日
為96(2007)年11月28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馬匹為配合馬術等各種訓練功能,會必要在馬背上安裝馬
鞍,而為固定馬鞍,於馬鞍下設有馬用肚帶(girth),肚帶為配合穩定安置於馬肚,會在相對馬鞍之兩腹側連接出一繫條,繫條上如同皮帶般地鑽穿數個孔洞,而肚帶則在自由端連結一扣環,扣環形態就同於皮帶適用扣環一樣,具有一可活動而用以對準繫條之孔洞而穿過後,方便繫條壓貼於扣環,並使繫條穿過的自由端,再穿出扣環另一側的穿口。扣環的構造行之有年,並且應用於多項產品領域,但是適用於馬用肚帶時則在操作上令人覺得麻煩,扣環用以插穿繫條孔洞的插桿是呈毫無定位的活動狀,由於是在騎馬的經常活動情形下,難免會有所鬆動,因此在坐在馬背後,覺得需要再調整扣環定位於繫條位置時,扣環呈活動狀,故較難以操作插桿對準孔洞插入,操作上欠缺便利性(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4行至第5頁第3行)。
⑵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馬用肚帶之扣環,其主要係扣環具一
長環形之本體,於本體兩側之側桿之間設置一可活動的插定桿,尤指插定桿一側與本體之間連結一彈性元件,該彈性元件為扭力彈簧,利用扭力彈簧之兩端分別連結插定桿與本體,藉以施力拉提插定桿,讓繫條穿進本體,即可放開插定桿而利用彈性元件的彈性回復力,迅速使插定桿對準並穿定位繫條上的定位孔,達到操作便利快速,並且確保該連結扣環的肚帶與繫條的結合更穩定(參見系爭專利摘要)。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其內容如下:請求項1:一種馬用肚帶之扣環,其係包括:一本體,其兩側係分別為側桿,一端是橫向的穿桿,另一端為橫向的端桿,該兩側桿之間橫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隔桿與該穿桿之間係為第一穿口,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為第二穿口;一插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以及於該支軸設置一彈性元件,用以其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藉以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㈠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提出系爭產品實物,經兩造於105年
3月7日勘驗,並拆解其中一扣環之套筒,如附圖二所示。㈡系爭產品為一馬用肚帶之扣環,其包含有:一本體,其兩側
係分別為側桿,一端是橫向的穿桿部,另一端為橫向的端桿,該兩側桿之間橫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隔桿與該穿桿之間係為第一穿口,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為第二穿口;一插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活動地裝設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支軸上設置有一扭力彈簧,用以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且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及一套筒,係包覆該彈性元件。
三、原告提出的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的產品?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TOM-JEFF網站(網址:http://www
.tomjeff.com)販賣系爭產品,並販賣予訴外人U○○○H○○○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及出貨明細表(原證5)、公證書(原證10)、訴外人U○○○○H○○○公司人員M○○○C0000000的電子郵件(原證11)、被告與訴外人U○○○○H○○○公司間的往來電子郵件(原證12)及系爭產品實物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為其所販賣,並否認原證5文書之真正,惟查,依原證10公證書所示,被告公司網站確有販賣與系爭產品相同之商品(原證10第3-4頁),其型號ItemNumbe
r:「SS-36R-H」(原證10第3-4頁,僅有五金扣環),及型號ItemNumber:「TN-3071BS-500」(原證10第5-7頁,含五金扣環及皮帶整組產品),核與原證5第2、3頁的產品清單(packinglist)所載品名及型號「TN-3071BS-460」、「TN-3071BS-480」、「TN-3071BS-520」命名相符(原告稱末尾之數字係尺寸大小相異而已)。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期日,當庭上網連結原證10公證書所載網址,勘驗上開網頁內容,亦確實有展售上開型號產品,另原證11訴外人U○○○○H○○○公司人員M○○○C0000000的電子郵件顯示,原證5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及出貨明細表確係訴外人U○○○○H○○○公司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附檔,並詢問原告可否給予價格上優惠,而原證12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事後向訴外人U○○○○H○○○公司詢問,該公司是否將被告公司銷售產品之發票提供予原告之事,上開證據彼此間可相互勾稽並具有關連性,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新型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專利法第58條第2項「為販賣之要約」,係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第28條第1項規定,將「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forsale)列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咸認解釋上應包含要約及要約之誘引,目的在於擴大對權利人之保護,故向不特定之大眾告知有生產、製造、販賣如其廣告、網頁、展示所載產品型錄、樣本產品之能力,應認屬專利法上販賣之要約行為態樣(參見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查被告除販賣系爭產品予訴外人U○○○
H○○○公司外,並在該公司網站上展示系爭產品,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訂購系爭產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之行為,且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確為被告所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的產品,本院得以系爭產品作為侵權比對之標的。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以下要件A至D:
⑴要件A:「一種馬用肚帶之扣環,」。
⑵要件B:「其係包括:一本體,其兩側係分別為側桿,一
端是橫向的穿桿,另一端為橫向的端桿,該兩側桿之間橫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隔桿與該穿桿之間係為第一穿口,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為第二穿口;」。
⑶要件C:「一插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
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
⑷要件D:「以及於該支軸設置一彈性元件,用以其連結該
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藉以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A、B部分:
系爭產品為一馬用肚帶之扣環(要件a),其包含有:一本體,其兩側係分別為側桿,一端是橫向的穿桿部,另一端為橫向的端桿,該兩側桿之間橫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隔桿與該穿桿之間係為第一穿口,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為第二穿口(要件b),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A及要件B所讀取(被告對此不爭執,見被證10第4頁)。
⑵要件C部分:
⒈系爭產品具有一插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
一端活動地裝設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要件c),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C所讀取。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插定桿的一側具有一抵靠單元
,其係抵靠於扣環座,且插定桿由抵靠單元以及套筒之限位,只能繞銷件旋轉,無法橫向活動,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C所讀取云云(參被證10第4頁要件項目1-2)。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C係「一插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其中所述「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支軸」,應係指插定桿與支軸之連結關係,而非連結後之狀態。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7至11行記載「請再參看第二、
三、四圖所示,說明插定桿(20)利用彈性元件(30)形成與本體(10)的關係。其中常態之時,插定桿(20)由於彈性元件(30)牽制於插定桿(20)於本體(10)上,因此令插定桿(20)彈性抵靠於穿桿(11)上,在沒有外來施力下是不會四處晃動;然而一旦施力拉提插定桿(20),則施力克服彈性元件(30)的彈力,便是撥動插定桿(20)的狀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插定桿應非可橫向活動者,被告對此顯有誤會。是如上述,系爭產品之要件b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B之文義範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稱之抵靠單元(即穿桿部)自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穿桿」之文義所讀取;至被告所稱之「銷件」,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軸」,其上之插定桿為可繞銷件旋轉,而觀其結構,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插定桿應為橫向穿裝於銷件上,自亦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支軸」之文義所讀取,是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⑶要件D部分:
⒈系爭產品經拆解後,可見支軸上設置有一扭力彈簧,用
以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且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要件d),是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D所讀取。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彈力單元,其一端固定於扣環
座,另一端固定於軸部,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D所讀取云云(參被證10第4頁要件項目1-3),惟查,系爭產品,其扭力彈簧之一端係固定於軸部之一側,由於該軸部與插定桿為一體成型,隨插定桿而轉動,是應屬插定桿之一部分,至被告所稱之扣環座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本體,是系爭產品確實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D所讀取,被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A至D之文義所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五、專利有效性之證據:㈠證據1(見本院卷第68-69頁,中譯文見被證6,本院卷第166-170頁):
⒈證據1係美國2003年3月11日公告之US6,530,128B2專利
案,其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月21日)之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揭示一種的皮帶扣2,具有一基本上為長方形的扣
體4,例如由黃銅製成。它具有兩個縱向桿6和8,以及第一橫向桿10、第二橫向桿12、第三橫向桿14和第四橫向桿16。其中桿12、14和16與縱向桿6和8形成一固定構件部分,桿10則被插入至縱向桿6和8的端部,並由耐磨塑料(例如,尼龍)所製的實心羅拉18包裹之。桿14具有兩個整鑄法蘭20和22以及安裝在法蘭中間的桿24,便於該桿可藉由其連接的端部26彎曲環繞於桿14而旋轉之。無論何種方式,回轉桿24皆是受到彈性體帶28的彈力導向與羅拉18一起的桿10。如圖所示,彈性體帶28從底部穿過桿12和14之間環繞於回轉桿24,然後從回轉桿24兩側的下方環繞桿12,再通過桿14的上方,隨之從下面向外環繞兩縱向桿
6和8(參證據1說明書第1欄倒數3行至第2欄第21行,中譯文參被證6第4頁第10至21行)。另證據1說明書第1欄發明背景第2段記載:「這種眾所周知的皮帶扣相當常見,例如,騎馬時,用來扣緊肚帶至馬鞍鞍部帶的皮帶扣。藉由彈性元件該桿使其易於重新扣上,亦即在簡短的暖身運動後,可從鞍部重新張緊肚帶至馬鞍鞍部帶,而這是經常需要執行的步驟。彈力負載桿意味著只需單手即可將該桿插入鞍部帶特定的其中一孔。該桿通常包含一環繞於該桿軸承軸線的扭轉螺旋彈簧,其中彈簧的兩角端毗鄰皮帶扣兩縱向桿之一的一側,另一側則緊靠於該桿。這種狀況需要從扣體的其餘部分個別地製造軸承軸線並插入之。此外,彈簧的兩端部可能在縱向桿或回轉桿上出現滑動的危險,導致該彈簧的彈力喪失,進而失去效用。再者,該彈簧的兩凸出端部任意滑動於該區,極易造成傷害。
」(中譯文參被證6第3頁第6至14行)。
⒊證據1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證據2(見本院卷第70-73頁):
⒈證據2係2005年12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專利
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月21日)之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揭示一種腰帶,包括皮帶1和帶扣。帶扣包括帶扣
環9、帶扣座2,帶扣座2上設有鎖定機構,鎖定機構包括鎖定件4和回位件(扭轉彈簧7)。帶扣座2一端與皮帶1相連,另一端沿帶扣座2橫向設有"T"字型的安裝槽
3,帶扣環9的兩端通過固定軸6固定在帶扣座2上安裝槽3兩端的外側。鎖定件4設在安裝槽3中,其兩端套接在固定軸6上,其中部設有鎖定桿8,鎖定桿8與皮帶的鎖定孔10配合,鎖定件4上設有限位件11,限位件11設在鎖定桿8右側的頂面上,鎖定件4左端設有控制柄5。扭轉彈簧7一端固定在固定軸6上,另一端固定在鎖定件4的鎖定桿8的下方,使鎖定件4在不受其它力的作用時,沿逆時針方向旋轉,直到限位件11抵住安裝槽3的槽邊,此時鎖定桿8與帶扣座2垂直,這時鎖定桿8的位置為初始位置鎖定桿8的轉動範圍為從初始位置繞固定軸逆時針方向至安裝槽3內(參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至15行)。另證據2揭示「此外,如果覺得腰帶比較鬆,需要調緊一些,只需直接將皮帶1向左拖動,鎖定桿8受到鎖定孔10向左的力會克服扭轉彈簧7的力逆時針運動至安裝槽3內,當運動到合適的位置,對準該處的鎖定孔10,鎖定桿
8在不受外力的情況下會自動被扭轉彈簧7帶回初始位置和鎖定孔10相互鎖合。」(參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22至26行)。
⒊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⑶證據3(見本院卷第74-75頁):
⒈證據3係1994年1月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專利
案,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月21日)之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3係一種可方便調鬆腰帶卡,係在腰帶卡主架(1)中
部豎設一小軸(2),再裝入一件可依軸進行槓桿動作的插釘板(4),並且通過軸上的兩只半隱串裝彈簧(3)撐制,保持腰帶卡主架和槓桿插釘板的相應位置和動作回位。當指按插釘板的一端,插釘即刻脫離腰帶孔。這時腹部略加施力,腰帶便延主架導槽順利解鬆,插釘板在彈簧(3)(5)的作下,插釘準確進入下一個孔眼,實現了方便調鬆功能。
⒊證據3之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⑷被證9(即證據4,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⒈被證9係1924年10月30日公告之英國GB223,761專利案,
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8月21日)之前,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9係有關一種改良式帶扣,其係在一端處提供具有一
轉軸b的一長方形帶扣框a,並用已知的方式將扣叉c裝置在帶扣框另一端d的樞軸上。帶扣框端d的另一側有一個輕巧的彈簧圈f。此彈簧的一端以任何適用方式固定在帶扣框上,例如讓其在g處穿過一個帶扣框上的一個小洞。彈簧的另一端於h處圈環住扣叉,且易於將扣叉推高推離帶扣框。如此一來,當帶端j如第2圖所示要和帶扣脫離時,其直接可脫離,扣叉將會從帶洞中脫出,並上升至虛線所繪成的位置k,因此帶端j可以不受扣叉的任何阻礙,迅速輕鬆地被拉穿過帶框。另一帶端m因外頭環繞有彈簧f的端d而被固定在帶扣框上,藉此形成一彈簧保護套。在帶扣框端d與彈簧呈相對面的扣叉相對側處設置套筒n,以便藉由讓相同直徑帶狀物環繞成圈的方式讓部件囓合(上開內容參被告105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被證9之中譯文)。
⒊被證9之圖示如附圖六所示。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係一種馬用肚帶之扣環,其係包括:
一本體,其兩側係分別為側桿,一端是橫向的穿桿,另一端為橫向的端桿,該兩側桿之間橫向連伸一隔桿,形成該隔桿與該穿桿之間係為第一穿口,該隔桿與該端桿之間係為第二穿口;一插定桿,其係對應垂直靠抵於該穿桿,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一支軸,該支軸係用以橫向固定於該第二穿口中,以及於該支軸設置一彈性元件,用以其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藉以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證據
1、2、3及被證9之技術內容,詳如上述。㈡將證據1(含發明背景)、2、3及被證9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較:
⑴經查證據1之皮帶扣,具有一基本上為長方形的扣體,係
由兩個縱向桿、第一橫向桿、第二橫向桿、第三橫向桿和第四橫向桿,形成一固定構件部分,以及一彈性體帶。所述長方形的「扣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本體」,其中扣體之兩個「縱向桿」相當於本體之兩「側桿」;扣體之「第一橫向桿」相當於本體之「橫向的穿桿」;扣體之「第二橫向桿」相當於本體之「隔桿」;扣體之「第四橫向桿」則相當於本體之「橫向的端桿」,且於「第一橫向桿」與「第二橫向桿」之間、「第二橫向桿」和「第四橫向桿」之間分別形成「第一穿口」及「第二穿口」。另扣體之「第三橫向桿」相當於本體之「支軸」,其上並設有一「回轉桿」,一端對應垂直靠抵於「第一橫向桿」,一端橫向活動地穿裝於「第三橫向桿」上,是扣體之「回轉桿」相當於本體之「插定桿」。至證據1之彈性體帶,係從底部穿過第二橫向桿和第三橫向桿之間環繞於回轉桿,然後從回轉桿兩側的下方環繞第二橫向桿,再通過第三橫向桿的上方,隨之從下面向外環繞兩縱向桿,而依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15至16行所載,可知回轉桿皆受到彈性體帶之彈力而導向包覆第一橫向桿之羅拉,足以顯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一彈性元件,藉以該插定桿一經拉動而放開即彈性回位」之功能。差異僅在於證據1之彈性體帶係環繞於回轉桿,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元件則係「用以其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然查證據1說明書第1欄發明背景(中譯文參被證6第3頁第6至14行,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清楚載明:「這種眾所周知的皮帶扣相當常見,例如,騎馬時,用來扣緊肚帶至馬鞍鞍部帶的皮帶扣。藉由彈性元件該桿使其易於『重新扣上』,亦即在簡短的暖身運動後,可從鞍部重新張緊肚帶至馬鞍鞍部帶,而這是經常需要執行的步驟。彈力負載桿意味著只需單手即可將該桿插入鞍部帶特定的其中一孔。『該桿通常包含一環繞於該桿軸承軸線的『扭轉螺旋彈簧,其中彈簧的兩角端毗鄰皮帶扣兩縱向桿之一的一側,另一側則緊靠於該桿』。這種狀況需要從扣體的其餘部分個別地製造軸承軸線並插入之。此外,彈簧的兩端部可能在縱向桿或回轉桿上出現滑動的危險,導致該彈簧的彈力喪失,進而失去效用。再者,該彈簧的兩凸出端部任意滑動於該區,極易造成傷害。」,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元件(扭力彈簧)及其「用以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之技術特徵實屬證據1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且為證據1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使用扭力彈簧所衍生之問題。是以由證據1之發明背景及證據1之扣環結構,已充分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馬用肚帶之扣環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⑵次查證據2揭示之帶扣座上設有鎖定機構,鎖定機構包括
鎖定件和回位件(扭轉彈簧);證據3揭示可方便調鬆腰帶卡,係在腰帶卡主架中部豎設一小軸,再裝入一件可依軸進行槓桿動作的插釘板,並且通過軸上的兩只半隱裝彈簧撐制,保持腰帶卡主體架和槓桿插釘板的相應位置和動作回位;被證9揭示一帶扣框端的另一側有一個輕巧的彈簧圈,此彈簧的一端以任何適用方式固定在帶扣框上,彈簧的另一端圈環住扣叉,且易於將扣叉推高推離帶扣框。證據2、3及被證9雖非馬用肚帶之扣環,然證據2、3及被證9均係皮帶用扣環裝置,且均係利用彈性元件(扭力彈簧)之彈性回復力,以增進皮帶扣環之回位、定位功能,就此部分尚非不足以提供系爭專利解決扣環問題,即「覺得需要再調整扣環定位於繫條位置時,扣環呈活動狀,故較難以操作插桿對準孔洞插入,操作上欠缺便利性」之技術指引。惟如上述,證據1(含發明背景)即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馬用肚帶之扣環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顯能輕易完成者,尚且不受再組合證據2、3及被證9之影響,是以證據1(含發明背景)、2、3及被證9之組合同樣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1的主要發明背景是籠統強調過去馬肚
帶用彈簧的設計,有不良的效果,但是是哪一個馬帶設計的彈簧有不良效果,並未明確揭示,但是系爭產品使用的彈簧並無其所述的不良效果,顯然發明背景所說的彈簧設計,與系爭專利的彈簧並不相同云云(參105年5月10日庭期筆錄)。惟查,如上述比對說明,證據1之扣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扣環可謂完全一致,差異僅在於彈性元件,一為彈性體帶,一為扭力彈簧。而由證據1之發明背景可理解證據1所欲改良者為先前技術使用彈簧設計之缺點,並載明該彈簧設計係「該桿通常包含一環繞於該桿軸承軸線的扭轉螺旋彈簧,其中彈簧的兩角端毗鄰皮帶扣兩縱向桿之一的一側,另一側則緊靠於該桿」,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於該支軸設置一彈性元件,用以其連結該插定桿一側與該本體」並無差異,足認證據1之發明背景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馬用肚帶扣環之全部技術特徵,要與系爭產品使用的彈簧是否具有所述的不良效果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⑷原告又主張,證據1固然發明背景是用於騎馬上,但證據
1的國際分類為人類生活飾品用具,與系爭專利使用於馬具上,分類並不相同,證據4就是一般的皮帶設計,而系爭專利的發明背景都是馬具的設計,所以熟知馬具的技術領域之人,沒有將不同領域發明組合動機,何況證據1、證據4(即被證9)的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元件云云(參105年5月10日庭期筆錄)。惟查,「國際專利分類」僅係作為專利檢索之工具,尚不得以其作為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限制,原告既自承證據1之發明背景為用於騎馬上,則證據1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自包含馬用肚帶扣環,並無疑義;又證據1之扣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扣環差異僅在於彈性元件,而此差異復已見於證據1之發明背景,已如上述,原告所稱證據1並未揭露請求項1之元件,洵無可採。
⑸綜上,證據1(含發明背景)、2、3、被證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因證據1(含發明背景)、2、3、被證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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