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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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台與 施文龍 (施文龍所涉本件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係兄妹關係,於民國79年間,共同籌設成立穎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匯公司),經營國際貿易等業務,被告與施文龍明知彼等之妹夫 張正明 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董事,竟以偽造張正明署名及印文之方式,將張正明登記為穎匯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此部分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90年間,被告與施文龍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竟基於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5月15日,偽造張正明之署名及印文於穎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行使,以辦理公司遷址、營業項目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嗣因上開申請表件記載文字錯誤,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退件,要求補正,乃又於90年8月17日,偽造張正明之署名及印文於穎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連同補正後之其他表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行使。又於90年9月7日,偽造張正明之署名及印文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穎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行使,以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將監察人由 林英美 (施文龍之前妻)更改為施文虎(施文龍之弟)。嗣因上開申請表件記載文字錯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補正,乃又於90年9月27日,偽造張正明之署名及印文於新「申請書」上,連同先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其他表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行使,補正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張正明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又自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理由一、三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0年5月15日起至90年9月27日止所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90年5月15日起至90年9月27日止,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9月27日起算,加計檢察官自97年8月25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所附同署收文戳)迄本院於98年7月23日發布通緝(見本院通緝書)止之期間共10月又28日(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期間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至104年2月25日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