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41-C00000000號、裁41-C00000000號、裁41-C00000000號、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既係規定「而行駛者」等語,在文義上本應僅指確有在道路上通行駕駛之事實者而言,再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足見立法者亦有意將汽車「行駛」與「臨時停車」、「停車」之行止狀態相區別,是若客觀上僅有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事實,而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確有在道路上行駛者,縱其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自仍不得依首揭條文加以裁罰,受處分人因上開情事向法院聲明異議者,法院自應撤銷該違法裁決,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停放如附表所示已變更車身設備之4部機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違規,經員警掣單舉發並交付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分別加以裁罰,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5份附卷可按。
三、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部機車車身確有變更乙事並不爭執,然辯稱:伊所有之4部機車均沒有在道路上行駛等語,查該4部機車均曾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在同一停放地點,因同一違規之事實、法條為員警開單舉發等情,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4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原就當日之各該處分亦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業於95年3月6日當庭撤回各該異議在案),又證人即開單舉發本件各違規事實之員警 李志偉 到庭證稱:「(問:舉發當時,機車是否都熄火停放在路邊?)機車都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但是加掛的回收箱都是在水溝蓋上。」、「(問:你都沒有看到有引擎發動在行駛?)沒有。」、「(問:你前後有去過VQW-599號所停放的地點三次,其他停放機車的地點二次,就你所看,它的位置有無變動過?)應該沒有。」等語無訛,足認該
4部機車於94年11月29日經證人李志偉開單舉發後,迄至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止,均一直引擎熄火停放在原舉發之地點,並未移動或改變位置。況證人李志偉當庭復證稱:「(問:是否有可能如異議人所講,異議人是用貨車載至現場之後,再上鎖套上邊車?)是有可能。」等語明確,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就各該機車曾有發動引擎行駛在道路上之事實,然證人李志偉卻仍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6日,至各該機車原停放之同一地點,以有「行駛」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再次開單舉發,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所辯尚屬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應均屬違法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均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裁決書號碼欄所示之原處分均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書號││││││碼│├──┼──────┼────┼──────┼────┤│一│94年12月15日│臺北縣永│VQW-599號機│板監裁字│││下午5時9分│和市永平│車車身設備變│裁41-C05││││路283巷│更不申請公路│859916號││││口│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二│94年12月15日│臺北縣永│WEP-005號機│板監裁字│││下午4時26分│和市警光│車車身設備變│裁41-C05││││街26號對│更不申請公路│859918號││││面│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三│94年12月15日│臺北縣永│QTU-502號機│板監裁字│││下午4時49分│和市民生│車車身設備變│裁41-C05││││路2號對│更不申請公路│859920號││││面│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四│94年12月15日│臺北縣永│GEG-957號機│板監裁字│││下午4時54分│和市得和│車車身設備變│裁41-C05││││路373巷│更不申請公路│859921號││││31弄9號│主管機關施行│││││對面│臨時檢驗而行││││││駛││││││││├──┼──────┼────┼──────┼────┤│五│95年1月16日│臺北縣永│VQW-599號機│板監裁字│││晚間7時41分│和市永平│車車身設備變│裁41-C06││││路283巷│更不申請公路│009113號││││口│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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