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9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7月8日止,嗣於96年1月23日與本行簽立增補借據,將上開二筆借款變更到期日至97年7月8日,並自95年11月9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尚欠本金466,676元、200,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期,第1期為95年12月9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改依CP90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651固定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計價基礎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二)嗣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8月16日止,嗣於96年1月23日與本行簽立增補借據,將上開借款變更到期日至98年8月16日,並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尚欠本金903,316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3期,第1期為95年12月17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固定計息。自95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計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
(三)又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23日止,嗣於96年1月23日與本行簽立增補借據,將上開借款變更到期日至99年12月23日,並自95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按月繳息不還本,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尚欠本金1,500,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第1期為97年1月24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改依CP90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651固定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計價基礎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四)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詎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自97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97,119元、41,622元、483,662元、1,423,974元,合計2,046,377元,嗣經原告97年7月10日抵銷被告存款743,622元,沖償借款部分本金693,082元、利息46,908元及違約金3,632元後,尚積欠合計1,353,2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乙○○、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變更為現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各3份為證,同時,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