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長年居住國外,迄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文,方知悉被告以其為 曾林柔春 之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曾林柔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債務本金,而對其為強制執行;但其已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非曾林柔春之繼承人,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遽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五八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九七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面積九四‧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九三平方公尺、花台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段第三0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一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之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強制執行法所指「債權人」、「債務人」、「當事人」、「第三人」咸以執行名義為斷,「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程序所得主張之救濟途徑、方法、範圍、時期,均以法條所定為限。
三、經查:
(一)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債權人即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九四執壬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債權憑證,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五四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分別為訴外人 曾俊義 及被繼承人曾林柔春),並以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九十六年六月間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繼受人,原告及 曾聰敏 、 曾麗芬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九十二年七月間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曾林柔春之繼受人,而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曾俊義、曾聰敏、曾麗芬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二二號執行事件卷宗封頁、彰院賢九四執壬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故本件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主張原告為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五四五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非曾林柔春之繼承人、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雖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戶籍謄本為證,然原告確為曾林柔春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曾林柔春之法定繼承人,此迭經原告以書狀供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可資參佐,且其未於曾林柔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其係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九十七年八、九月間方具狀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拋棄繼承,此觀卷附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末頁日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即明,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復尚未經法院審認,是原告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殆無疑義。
(三)原告既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其主張嗣後拋棄繼承、喪失繼承人地位、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