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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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符合減刑要件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6年11月間前往乙○○在臺北市○○區○○路2之3號所經營欣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負責油鍋廚師、送便當及收取便當款項,於收取便當款項後需繳回欣豐食品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賭博所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8日至同年5月5日止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如附表所示顧者收取便當款項,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顧客消費金額;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父親並未因車禍住院,接續於97年4月間某日,先以佯稱父親車禍住院亟需用錢為由,向乙○○借款,致乙○○因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支用,又於同年月16日以其父辦理出院需要費用為由,使乙○○陷於錯誤繼而交付1萬元予甲○○,而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於97年5月5日收取鴻地工程有限公司款項後遂自行離職,嗣經乙○○至甲○○家中探視其父親,及經顧客反應便當款項收取情況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各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證人即欣豐食品有限公司顧客 黃怡傑 、 王金蘭 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至9頁),復有便當統計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3月8日至同年5月5日間3次業務侵占犯行,及接續向乙○○詐得借款犯行,均係於其無力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之初,即意在收取帳款或以施用詐術借款作為償還欠款之用,而所為時間密切接近及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富力強,並有正當工作,惟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侵害雇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及為償還因賭博所欠款項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顧客名稱│被告侵占金額(單位:新臺幣││號│││元)│├─┼─────────┼──────┼─────────────┤│1│97年3月8日中午│臺北市政府警│50,000元│││某時許│察局中正第一│││││分局││├─┼─────────┼──────┼─────────────┤│2│97年3月中旬某日│中正運動中心│30,090元││││││├─┼─────────┼──────┼─────────────┤│3│97年5月5日下午5時│鴻地工程有限│39,200元│││許│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