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9號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固定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7年7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96年9月間簽立時即未記載發票日,背書人VirLinInternationalHoldingCo.,Limited亦未書立背書日期,抗告人復未授權執票人得逕行填載發票日,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執票人取得票據亦不符上開善意取得之要件,執票人逕行填載發票日之行為,並不能使該紙本票成為有效票據。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然依上開第104條第1項條文文字係規定為「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惟該條所謂之前手並未如同法第122條第5項及第132條有「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相類文字,是以並無特別將發票人排除在外,顯見第104條第1項所謂前手當然包括本票發票人在內。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之到期日,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124條、第66條定有明文;惟關於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未遵期提示對於發票人是否喪失追索權之問題,票據法僅於第122條第5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始有適用,是以見票即付之本票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5條,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提示。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準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係本於追索權,而執票人即相對人未遵期提示致追索權喪失,且系爭本票復為無效票據,自不得為該條之聲請云云,並求為: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倘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玆救濟,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揭示之原則。又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應否為裁定,雖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為斷,然票據法第104條所稱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而本票發票人其責任既與匯票承兌人同為票據債務之主債務人,依同ㄧ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發票人,則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5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判例、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首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原本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有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之情形乙節,核係本票是否有偽造、變造之情,應另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謀救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應喪失追索權茲為抗辯,惟查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絕對付款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解免其付款之責,則其辯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喪失追索權云云,即非有據。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