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刀子(含刀鞘)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又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刀子(含刀鞘)壹支、口罩壹個、膠帶壹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刀子(含刀鞘)壹支、口罩壹個、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因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十二時許),在其平日排班處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服飾店前,見服飾店內僅有店員一人,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戴上口罩遮掩口鼻,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進入上開服飾店內,手持上開刀子,對店員乙○○喝令:冷靜,不要叫等語,並喝令乙○○前往店內收銀臺處將收銀機打開,而以此脅迫乙○○,致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哭著向丙○○表示:伊不是老闆,希望收銀機內的零錢可以留下來等語後,丙○○即自行將收銀機內現金紙鈔共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取走並放入口袋內,得手後,其為拖延逃離現場之時間,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手持上開刀子喝令乙○○自行進入上開服飾店內倉庫後,丙○○尾隨進入該倉庫內並喝令乙○○將褲子脫下,因乙○○哭稱:伊不要等語,丙○○即自口袋內拿出膠帶一捆,喝令乙○○自行以膠帶將嘴巴部位貼上,丙○○並以膠帶將乙○○之雙手綑綁,致乙○○之雙手手腕受有挫瘀傷,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乙○○告知將有客人會來到服飾店裡,丙○○聽聞後即逃離現場,並在服飾店外取下所戴之安全帽、口罩,而乙○○見狀即掙脫黏貼嘴巴及手部之膠帶,並跑出店外大喊搶劫、救命,後經路人報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騎樓處,路人與據報到場之警員合力將丙○○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紙鈔八千元(業據乙○○領回)、安全帽一頂,及丙○○所有之口罩一個、刀子(含刀鞘)一支、膠帶一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人即參與逮捕之路人康江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上開服飾店現場、刀子、膠帶、紙鈔現金及告訴人乙○○手腕挫瘀傷之照片共六幀在卷,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刀子(含刀鞘)一支、膠帶一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強盜告訴人乙○○財物之刀子,經本院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縣警保字第0九五00二七五二號函附卷可憑;又上開刀子之刀刃係金屬材質、刀刃有開鋒,刀刃前端係尖型,亦有上開刀子照片在卷可稽,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是該刀子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謂;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言。本件被告持上開刀子脅迫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乙○○將服飾店收銀機打開,並未將刀子直接碰觸或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實屬威脅告訴人之精神,使其心生畏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屬「脅迫」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並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將收銀機內紙鈔現金取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而本件被告係為拖延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手持上開刀子,喝令告訴人自行進入上開服飾店內倉庫後,被告進入該倉庫內並手持上開刀子,喝令告訴人將褲子脫下,因告訴人不從,被告即喝令告訴人自行以該膠帶將嘴巴貼上,被告並以膠帶將告訴人之雙手綑綁,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不讓告訴人離去,乃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以膠帶將告訴人之雙手綑綁,造成告訴人雙手手腕受有挫瘀傷,此觀諸上開告訴人受傷照片自明,惟此係被告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就持刀脅迫告訴人脫去褲子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手持上開刀子以脅迫之方式喝令告訴人將褲子脫下而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援用強制罪之法條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強制罪嫌,容有誤解。再被告於強盜取得上開服飾店之現金八千元後,其為拖延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持刀喝令告訴人前往上開服飾店內之倉庫,並以膠帶貼住告訴人口部及綑綁告訴人雙手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認被告強盜得手後,其為拖延逃離現場之時間,另行起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難認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行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竟於光天化日下攜帶刀子在服飾店行搶,目無法紀,並持刀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兼衡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所強盜之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口罩一個、刀子(含刀鞘)一支、膠帶一捆,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口罩、刀子部分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所用之物,另膠帶部分則係供其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安全帽是伊在車行交車時就已經放在車子後行李箱,伊不知道該安全帽是誰的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安全帽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