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共伍只(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吸食器壹組、分裝塑膠勺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出所,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以每二、三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編號CH/二○○五/八○○一三號、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編號CH/二○○五/八一○二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稽。復查:
1、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3、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4、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其內之殘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附卷參憑,惟該五只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且其內殘渣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殘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之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乃採精確度較高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而被告於施用該等毒品後之尿液代謝物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所施用毒品,亦即本件扣案殘渣袋內之毒品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無訛,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二)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出所,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五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其內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吸食器一組、分裝塑膠勺管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乃其日常對外聯絡之用,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無涉等語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漏未論及前開論罪部分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經移送併案審理暨檢察官當庭補充在卷,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1)甲基安非他│││三十分許│命殘渣袋五│││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只(內有甲│││十號四樓│基安非他命││││殘渣,惟量││││微無法秤重││││)││││(2)吸食器一組││││、分裝塑膠││││勺管一支│├───┼──────────────┼────────┤│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行動電話一支│││二十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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