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以老虎鉗將監視器主機外鎖破壞之方式,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接獲警方通知後將監視器主機交給警方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怕朋友開伊向友人 王溪成 借的車撞到別人的車輛被錄影機拍到,要賠償很多錢,所以才去毀損錄影機,伊本意並非要竊取該監視器,而是要將監視器之硬碟丟掉,因硬碟取不下來,所以才去車上拿老虎鉗將主機整個拆下來,拆下來後伊將硬碟丟掉,是丟在垃圾車上,監視器之主機則隨便丟棄在路邊,事後警察叫伊找出來,伊有將主機找出來交給警察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邱廣信 、王溪成於警詢之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相片16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必須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該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論以該罪,此觀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因原本該棟大樓所在之11樓伊有債務糾紛,伊當時駕駛向友人王溪成借用之JE-9690號自小貨車要停放路時,不小心撞到一台4488-RM自小客車,伊與二位朋友進入11樓查看該樓有無其他東西,之後即離開,回去後心想該棟大樓有監視器,可能會被別人認出,所以又自己一人進入大樓1樓內將監視主機拿走,伊是怕被別人認出所以才會將監視器主機內之硬碟,於8月10日18時許丟○○○鎮○○路長虹加油站前的垃圾車上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筆錄)參之證人邱廣信於警詢時亦證稱:97年8月10日7時許起床後,伊發現伊4488-RM自小客車被撞,前保險桿受損、左前方向燈、小燈受損、左前板金受損,車上留有藍色的烤漆痕跡,同年月14日JE-9690號車主(王溪成)有託人跟伊說是他的車輛擦撞伊之自小客車,並說要負責賠償修理費,被告交給警方的監視器大樓之監視器,該部監視器已遭拆開,但裡面硬碟不見了,伊不提毀損告訴等語(參見警卷第4、5頁筆錄),及證人王溪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8月9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將自小貨車JE-9690借給朋友甲○○,甲○○還車時,伊有看到車上有一台類似DVD的東西,至於是什麼東西伊不清楚,還車後甲○○即拿走了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再參之卷附照片顯示證人邱廣信所有之前揭4488-RM自小客車被撞,前保險桿受損、左前方向燈、小燈受損、左前板金受損,車上留有前揭JE-9690號自小貨車之藍色的烤漆痕跡等情(參見警卷第13頁照片),及前揭JE-9690號自小貨車車身留有明顯之銀白色擦撞痕跡等情(參見警卷第14、15頁、18頁上方照片)。足徵被告所辯:伊當時駕駛向友人王溪成借用之JE-9690號自小貨車要停放路時,不小心撞到一台4488-RM自小客車,心想該棟大樓有監視器,可能會被別人認出,乃進入大樓1樓內將監視主機拿走等語,應堪採信。再參之卷附被害人邱廣信遭被告拆走之Digitalvideorecorder一台,於被告送交警方交被害人邱廣信領回時,僅存黑色外殼及銀色操作面板,欠缺硬碟等情,亦經證人邱廣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警卷第10頁)及照片二紙(參見警卷第18頁下方、19頁上方照片)附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伊是怕被別人認出所以才會將監視器主機內之硬碟丟棄,監視器之主機則隨便丟棄在路邊,事後警察叫伊找出來,伊有找出來交給警察,伊之本意並非要竊取該監視器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屬不證明。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參照前揭所引之判例要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