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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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6日1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2樓女廁內,先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關閉水源後,再以用腳把馬桶沖水器螺絲踢鬆之方式,竊取該店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馬桶沖水器2組得逞,並以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流動購物商供己花用。嗣經該店店長李○○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緝獲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8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已將其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所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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