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蔡華宗 相對人 柯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強制執行,惟本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房地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就該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聲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迄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補費裁定、送達回證及電話記錄等資料等附卷可參,是其所提本件聲請,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