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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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嬅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周○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夫張○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婚後與張○峰、及張○峰和周○如所生之子張○銘,共同居住在高雄市某址(詳細地址詳卷)。是陳○嬅與張○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101年1月11日晚間某時許,陳○嬅於住處內,因細故對張○銘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條狀物毆打張○銘雙腿,致張○銘因而受有左腿瘀傷2處14×6公分及6×5公分、右腿瘀傷2處6×5公分及5×4公分等傷害。嗣經翌日(12日)周○如前往張○銘就讀之托兒所探視張○銘,發覺張○銘雙腳受傷,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如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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