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源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4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9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捷運站外廣場,見前方在場觀賞模特兒走秀表演之告訴人代號為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其身體緊貼告訴人背後往前推擠,以手觸摸告訴人大腿接近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並觸碰告訴人之臀部,經在場之證人 顧進揚 目擊後大聲喝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0000-00000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月18日調解簡要紀錄、10
2年1月22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2年1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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