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信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盧芳 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方信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義於民國104年9月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向右偏移,適有 盧芳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方信義車輛右後側,致盧芳來閃避不及而與方信義之車輛發生碰撞,隨後並撞擊同向行駛於盧芳來右後側,由 陳俊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芳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與左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胸壁挫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嗣方信義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芳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信義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中山北路交叉口過││││中心點,伊遭對方撞擊,擦撞情││││形伊沒有看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盧芳來於│其因被告騎乘車輛向右方切,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好碰到其車子前輪,導致其重心││││不穩,正在搖晃時被陳俊逢撞到││││而倒地之事實。│├──┼──────────┼──────────────┤│3│證人陳俊逢於警詢及偵│其當時駕車在中山北路口十字路│││查中之證述│口中間,其看到告訴人急煞,其││││也急煞在告訴人車子右後方,當││││下其已經看到告訴人車子在搖晃││││,是搖晃時擦撞到其的車子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0張││├──┼──────────┼──────────────┤│5│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故鑑定委員會第105331│過失之事實。│││125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891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7│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紀錄表│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