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兆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兆強於民國105年7月2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其父親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7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經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兆強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辯稱:其係於前一晚喝酒,至翌日上午已經經過一夜,並非喝酒後馬上騎車,認已經過一夜無酒駕之虞始騎乘機車上路,況其患有糖尿病,代謝功能不佳,不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其
父親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3)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經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速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至4頁、第23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確有在飲用酒類後於翌日上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以前詞辯稱其不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云云。惟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而本案被告係因其騎乘上開機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遭警方攔檢,經警方發現其有濃厚酒味,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器檢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速偵卷第5頁反面),可知被告在飲酒後縱已經過約7、8小時之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一般人一旦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察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況被告前於101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係於中午12時許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時,已經過8、9小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其復自承患有糖尿病已有3、4年(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已知其有代謝功能不佳之情況,需更長之時間代謝酒精,卻仍在知悉其身上仍有酒氣、酒精作用尚未消退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堪見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仍辯稱其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為低收入戶且育有一就學女兒,無力負
擔易科罰金款項,如果服刑,幼女將斷糧並無資格繼續入住國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等為據。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89年間、100年間兩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確定,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