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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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告 夏宗 薇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告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05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夏宗莉 為姊妹;夏宗莉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住處)。訴外人即原告與夏宗莉之大姐 夏宗嬙 具輕度智能障礙,並將丈夫遺產存放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由原告負責照顧夏宗嬙一家生活起居。詎夏宗莉因與原告間,就訴外人即母親 趙慧貞 所居住房屋歸由何人所有一事有所爭執,竟於知悉前開財產後,於104年9月1日強行要求夏宗嬙一同前往派出所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嗣趙慧貞驚覺事態嚴重,要求夏宗莉陪同夏宗嬙撤回告訴,趙慧貞、夏宗嬙與原告遂於同月3日下午3時前往系爭住處,但數次按門鈴或電聯均無回應,而前日夏宗莉亦曾與趙慧貞為金錢吵架,趙慧貞擔憂夏宗莉可能自殺、有生命危險,遂報警處理。未料被告竟帶同4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出現,先與原告發生劇烈爭吵後,隨即以右拳毆擊原告臉頰數次,並拉扯原告頭髮,再將原告自4層階梯高之樓梯上扯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產生重鬱症、單純發作、焦慮狀態、消化性潰瘍等傷勢,甚至導致其耳膜破裂,耳朵平衡功能遭到破壞。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20170號起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939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醫療費用1萬8,05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051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確有毆擊原告臉頰之行為,但原告應就其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負舉證責任。實因原告以代夏宗嬙與訴外人即夏宗嬙之子 馮新元 (亦具中度智能障礙,與夏宗嬙合稱夏宗嬙母子)保管錢財為由,任意將夏宗嬙母子名下股票變賣後全數提領侵吞,甚要求夏宗嬙簽署房屋切結書予原告。嗣夏宗莉發現此情,於104年9月1日帶同夏宗嬙母子至證券公司查明股票買賣狀況後前往報案。孰料原告見事跡敗露,竟於同年月3日至系爭住處要求夏宗莉開門,因夏宗莉不予回應,又返回趙慧貞住處拿取系爭住處備份鑰匙後再度前往,復因進入不成,再謊稱夏宗莉自殺致警消到場。被告因知悉前揭情形,返家見狀擔心夏宗莉已遭不測,又見原告一派輕鬆正坐於門口打電話,一時氣憤遂出手毆打原告頭部2下(下稱系爭行為),但並無原告所稱因此致其發生重鬱症、單純發作、焦慮狀態或消化性潰瘍,且原告所稱耳膜破裂更屬無稽,原告左耳膜僅屬紅腫,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主張事發當日醫療費用530元無意見,其他或為證明書費用,或非系爭行為相關之醫療費用,請求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前已起訴2次,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但一次自行撤回,一次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可見並無任何痛苦可言;況係因原告侵吞夏宗嬙母子財產,甚欲持備份鑰匙進入系爭住處對夏宗莉不利,乃與有過失,應得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夏宗莉為姊妹,夏宗莉與被告為長年男女朋友,同居於系爭住處。
㈡被告於104年9月3日下午3時,在系爭住處外,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㈢被告系爭行為,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70
號起訴書以傷害罪嫌起訴、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以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8,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萬8,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⒈被告系爭行為成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侵害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其左耳膜破裂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耳鼻喉科內視鏡檢查報告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於104年9月3日下午4時15分至萬芳醫院急診,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頁)。輔以萬芳醫院105年5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3679號函稱:原告於104年9月3日赴本院急診,經耳鼻喉科醫師進行內視鏡檢查及拍攝照片,發現左耳道有紅腫現象,疑與外傷有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刑事卷宗,下稱審簡上卷,第110頁),以及萬芳醫院會診紀錄(見審簡上卷第116頁背面)所載:急診創傷科於104年9月3日下午4時46分請耳鼻喉科醫師會診,「checkifeardrumperforation」,即請檢查是否耳膜破裂一事,經同日下午5時4分會診報告覆以:「eardrum:bilateralintact;noperforation」,即兩邊均完好,無破裂乙節,足見左耳膜於104年9月3日醫院診療之際,僅生紅腫而無破裂之情事。被告既不否認其係以右手毆打原告頭部正面的左臉頰、左耳附近(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兩造亦確認系爭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與原告就診時間間隔甚短,則原告左耳膜於被告毆打原告左臉頰、左耳附近之系爭行為後即生紅腫,可見左耳膜紅腫與系爭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一事,應堪認定。至原告另稱被告系爭行為致其耳朵平衡功能受損、重鬱症等情,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4頁),惟細譯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於104年12月後始因重鬱症就診,更於105年1月後始就眩暈症看診,與系爭行為發生時點已有相當間隔;佐以隨年齡漸長、人體體況變化本有不確定性及不可預測性,尚難遽認原告之重鬱症、眩暈症係因被告系爭行為所致,原告所提證明尚難認定事後發生之病症與被告系爭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③被告固抗辯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左耳
膜紅腫與系爭行為無涉等語,然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已依上揭證據循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定如前,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至就診間之短暫1小時間,有何其他外力造成原告左耳膜紅腫,此部分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以及左耳膜紅腫,
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被告系爭行為與原告受有此部分身體權侵害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損害」、「因果關係」、「不法」與「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系爭行為既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負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認其中4萬660元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6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1萬8,051元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04頁),其中於104年9月
3日醫療費用53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73頁背面),自有理由。又當日證明書費130元,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此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要旨,應屬有據。惟其餘醫療費用收據,或其單據日期與事發當日相隔甚遠,或為感染科、急診科之就診類別,抑或僅載以「藥品」、「醫材」等字樣而無明確購買品項之記載,難認與被告系爭行為具因果關係,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其頭部之
系爭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與左耳膜紅腫等傷害,其精神上應具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固以原告多次提訴嗣撤回,應無精神上痛苦為辯,但訴訟並非解決紛爭之唯一方式,或有基於家庭和諧、人情考量而以不同手段解決,尚難僅以原告多次起訴而認無賠償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擔任志工,名下有數筆股利憑單、薪資所得;被告高中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具數筆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與不動產等節,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資力資料卷),而系爭行為係於4層階梯上所發生,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7頁背面),綜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
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變賣侵吞夏宗嬙母子名下股票、故意報警致其誤認夏宗莉遭遇不測,就系爭行為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以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單暨合併買賣報告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惟自前揭證物觀之,均僅能證明於某日曾多筆股票賣出,尚無從認定係原告變賣侵吞,被告亦坦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更何況家族成員間縱有財務糾紛,亦不應以暴力手段解決,或由第三人任意出手洩憤,被告以此為辯,僅能說明動手毆打原告之動機,實無法合理化被告之行為,亦不得以此作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頭部外傷、左耳膜紅腫之傷勢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輔以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
233條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66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3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原告健保紀錄,以確認有無暈眩病史(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但縱調取該健保紀錄,亦無法證明暈眩症與被告系爭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而本院既已認定如前,原告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江春瑩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