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敏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2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樓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以剪刀拆除商品外包裝,而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置於貨架上之柏薇菈-馬油滋養霜(滋潤型)80ML共4瓶、柏薇-馬油滋養霜(清爽型)80ML共1瓶、貴馬油共4瓶、帕瑪氏深透白淡斑精華30ML共2瓶、帕瑪氏全效夜間抗老精華露30ML共2瓶、巴黎萊雅活力緊緻雙管全能眼霜共2瓶、露得清細白晶透水凝霜共2瓶、露得清細白活肌淡斑精華共4瓶、露得清細白晶透淡斑精華30ML共4瓶、露得清深層毛孔潔淨露200ML共2瓶、馬油保濕凝霜共2瓶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6,73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皮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賣場人員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剪刀1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敏菁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張庭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扣物案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原聲請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情形下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其所涉嫌之犯罪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吳敏菁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3頁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1紙),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欲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