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中交簡卷第26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22196號被告廖信雄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水湳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三賢街與東英十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飲酒之故降低注意力,不慎自後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為 姚志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對廖信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相距0.45小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8毫克(計算公式:0.0628×0.45+0.24=0.26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信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與姚志亮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等紅燈等到睡著,因為伊凌晨1點多就起床了,當時有點累,煞車沒踩緊,車子往前移才撞到,伊不覺得喝酒有影響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等語,且發生車禍後經警於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此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況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 蕭開平林文玲 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輛上路,其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接受酒測,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27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公升0.268毫克(計算公式:0.0628×0.45+0.24=0.268),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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