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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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能章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能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能章於民國110年9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後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行人 賴瑋玟 站立於A車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通行,因而遭A車撞擊,致賴瑋玟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賴瑋玟遭撞後,行至A車之副駕駛座旁,告知在車內之洪能章,其遭洪能章之倒車行為所撞及。詎洪能章於肇事後,可預見賴瑋玟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賴瑋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搭載其妻 林碧霞 駕駛A車離去。嗣經賴瑋玟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瑋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能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過失傷害部分: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瑋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頁、第13至15頁、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2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4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證號N00000000號之駕照詳細資料(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之高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撞及告訴人,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搭載其妻林碧霞駕駛A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當下只有告知被告其倒車的行為撞到她,但沒有跟被告說她有受傷,且本案告訴人傷勢是瘀青,而非破皮流血,被告也沒有下車去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所以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告訴人有受傷,其駕車離去的行為欠缺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A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倒車,因而撞及站立於A車後方行人穿越道上等待通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搭載其妻林碧霞駕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13至15頁、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2、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事故發
生後,我走到A車副駕駛座旁,不斷告知坐在A車駕駛座的被告說我被他倒車的行為撞到,當時A車副駕駛座旁的窗戶是打開的,被告態度很惡劣的回我:「我就是要倒車,不然要怎樣?」、「倒車會有聲音,妳沒聽到嗎?」,我告知倒車警示的聲音應該是在車內,所以我沒有聽到,被告又回以:「沒聽到是妳的事」,從頭到尾被告都不認為自己有錯,之後被告的配偶回到車上,被告就直接將車開走,不讓我把話說完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96至106頁),核與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當時告訴人有來跟我說我倒車撞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71頁、本院卷第61頁)、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一直說被告開車撞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顯見告訴人於肇事後有立即向被告表示其遭A車倒車撞到乙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配偶林碧霞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但
告訴人都沒有回答云云,且證人林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有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沒有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但此部分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否認證稱:林碧霞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被告認為自己沒有撞到我,也不給我時間講話,不等我講完話就直接將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而與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林碧霞證述之內容不符,實難憑信。參以被告案發時駕駛之A車為排氣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憑,可知A車之車殼、板金應係多由剛硬之材質所構成,車身重量通常重達上千公斤,如撞擊毫無保護措施之人體,極有可能造成人體受傷之結果,此乃常識,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知悉告訴人遭其倒車之行為撞擊後,應可認知告訴人會因此受傷,然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搭載其妻林碧霞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同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再者被告雖對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對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中畢業、無業、曾擔任公務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
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