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月、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6月19日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之事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於本案再犯竊盜等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四罪均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另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告訴人 林翰霆 之物品,且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鄭彩戀 之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部分行為亦造成被害人等居住安寧之危害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業、未婚、沒有小孩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因該吸食器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竊得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自製開鎖工具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罪犯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陳冠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陳冠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陳冠勲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㈠所載陳冠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893號被告陳冠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勲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6月19日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5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5月3日2時55分許,在林翰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可不可茶店,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損鐵捲門之鎖頭,致令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翰霆。嗣經林翰霆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冠勲涉有重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3日2時許,在鄭彩戀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星級牛排館」,徒手開啟鐵門並入內竊取鄭彩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鄭彩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冠勲涉有重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翰霆、鄭彩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霆、鄭彩戀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一、(二)、(三)。3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4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5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照片。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2號、103年度訴字第852號、103年度易字第178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書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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