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香格里拉」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莫華 則係該社區之住戶,兩人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而有嫌隙,迭生訴訟糾紛。於民國10
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李莫華欲進入上開社區內而遭吳瑜以非社區住戶為由制止後,兩人爆發口角衝突,吳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香格里拉社區大門前對李莫華接續稱:「她(指李莫華)就在那起肖(臺語)」、「告訴你不是發瘋就有用」、「這種人跟 張淑晶 一樣, 肖查某 (臺語)」等語,而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侮辱李莫華,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李莫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卷〈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34-3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瑜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莫華口出「她就在那起肖(臺語)」、「告訴你不是發瘋就有用」、「這種人跟張淑晶一樣,肖查某(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口出上述言詞,僅是對告訴人李莫華七、八年來不斷對我提出民、刑事訴訟之行為,就事論事的評價,並非無端貶抑;我是善意的發言,有憑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點「香格里拉」社區大門前口出:「她就在
那起肖(臺語)」、「告訴你不是發瘋就有用」、「這種人跟張淑晶一樣,肖查某(臺語)」等言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奕中 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83-86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錄影檔案,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香格里拉」社區大門前處所,係是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亦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貶損他人人格或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㈢被告雖辯稱:我非無端貶抑,前揭言詞係就公共利益之事提
出評價,非在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有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9-33頁),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被告前揭言詞之脈絡,係針對告訴人是否於該社區內有產權、有無進入該社區之權利提出質疑,然被告口出「她就在那起肖(臺語)」、「告訴你不是發瘋就有用」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而就被告稱「這種人跟張淑晶一樣,肖查某(臺語)」乙節,該『張淑晶』為先前常被媒體以惡房東評價之新聞人物,社會大眾對其評價非屬正面,被告亦自陳該張淑晶係媒體播報濫訴之人(見原審易字卷第88-89頁),是此節言詞,屬貶抑人格、損害其名譽之言詞。綜合觀察前揭言詞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被告無須使用充滿情緒、偏見之言詞,而得以中性、不具攻擊性之言詞代替之,據此得足認被告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再依當時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辯稱:非在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前揭言詞,係屬善意云云。然按言論自由雖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固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但無論是意見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仍應針對事實而為,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被告所為前揭言詞,除主觀上宣洩不滿情緒外,與事實已無緊密關聯性,即逸脫前後連貫之脈絡,已非在討論告訴人是否有權利進入社區一事(詳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9-33頁;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而無法發揮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溝通意見機能,已非就事論事,自難認係「善意且合理之評論」。
㈤另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眥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刑法第
30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此係針對誹謗行為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她就在那起肖(臺語)」、「告訴你不是發瘋就有用」、「這種人跟張淑晶一樣,肖查某(臺語)」等用語辱罵告訴人,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再被告攻詰告訴人之前揭言詞,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雖辯稱:前揭言詞係就公共利益之事而提出評價,非為一己之私利云云,為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㈥至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騷擾社區住戶、干擾社區會議之進
行,其始為前揭言詞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至明,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揭、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她就在那起肖(臺語)」、「告訴你不是發瘋就有用」、「這種人跟張淑晶一樣,肖查某(臺語)」等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務與告訴人產生嫌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其犯罪所造成之侵害、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狀況及被告 素行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為夫妻二人,無需扶養之小孩,現無業,家庭月收入不足兩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言詞僅係就告訴人滋擾行為所為之闡述、抒發,非無端貶抑,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且係就事論事之評價,屬善意合理之評論云云,俱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原審勘驗告訴人李莫華提出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對話經過如下:
┌───────────────────────────┐│……││①吳瑜:我有報110,妳不要進來,妳不能進來。││員警:我跟妳講,公告欄那邊。││李莫華:我為什麼不能進來?││員警:妳聽我講,公告欄那不一定是,就是完全確定的││,我們要看的就是權狀,有的話我們就可以讓妳││進去,瞭解我的意思嗎?││李莫華:權狀的名字是我弟弟。││吳瑜:她就可以來這邊亂檢舉。││李莫華:從以前到現在就是。││吳瑜:她沒有住過一天。││李莫華:ㄟ,我的前屋主有講,有在法院講,她就在現場││阿。││吳瑜:我沒有在現場阿。││李莫華:他、就是我買,我是登記我弟弟阿。││吳瑜:她沒有買阿,她只是來這邊勒索我們兩百萬,住││戶不理她,「她就在那邊起肖(臺語)」,一直││在檢舉我們。││……││②李莫華:怎樣,我是不能進去是不是?││吳瑜:妳不要拍我喔,我跟妳講,我拒絕妳拍我,妳不││要在那邊亂拍喔。││李莫華:那我要進去阿。││吳瑜:妳不能進去。││員警:好啦好啦好啦,妳現在進去拿權狀出來,我們好││好講,好不好?││李莫華:那我去拿權狀。││吳瑜:「告訴妳,不是發瘋就有用。」告訴妳,「妳這││種人跟張淑晶一樣,肖查某(臺語)」,我們怎││麼可以去讓妳進來。││李莫華:喔他居然罵人肖查某(臺語)。│└───────────────────────────┘附件二: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案發當日於上揭處所,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錄音檔內容┌───────────────────────────┐│吳瑜:妳要不要看一下妳有沒有繳錢?幾年都不繳錢妳拍也││是拍了。上次來不是拍過了嗎?9月26日不是拍過了││嗎?││李莫華:這個為什麼還是104年││吳瑜:這個不關妳的事,妳把帳拿回來,妳把我們帳拿走了││,拿回來,98年到102年的…││李莫華:妳不要誣告我喔。││吳瑜:我沒有誣告妳,這是事實,這是裁定書,妳把我們的││帳走了,還偷了103年的帳拿去妳大樓貼,現在大家││防範,所以說大家不願意讓妳再來拿帳。麗股不是有││開庭…欸欸,不要拍人、不要拍人好不好。││李莫華:妳跟著我幹嘛?││A女(大樓另一住戶):是我大樓欸,妳搞清楚。││李莫華:這是妳大樓?││吳瑜:對啊,妳又不是我住戶,所有權狀呢?妳沒有的話妳││是麼?這上次也拍過了,這裡就是說妳嘛,這裡這裡││拍這,就是說妳啊,這裡啊,會議紀錄啊,有沒有?││拍好了?妳沒有繳錢欸,我看不懂欸,妳根本就沒有││繳錢,拍家住戶已經繳錢的對妳有幫助嗎?││李莫華:反正我就是把妳…││吳瑜:妳不代表管委會,這是管委會,妳什麼都不是,妳誰││都是好不好?我們家裡的事不用妳管,我們大樓住戶││說沒妳的事…││李莫華:我代理 李強華 。││吳瑜:妳代理?我看啊,我看啊,妳憑什麼代理?妳有區分││所權嗎?││李莫華:他不准妳寫。││吳瑜:抱歉,我就是可以,我們已經開過庭了,是妳不懂法││律不好。││李莫華:我跟妳說,李強華…││吳瑜:李強華沒有授權給妳,在法律上妳沒有權利,李莫華││不表李強華,李強華跟李莫華是兩回事。││李莫華:他不允許妳……││A女:李莫華沒有權利好不好,妳在我們這邊不是住戶。││李莫華:我再一次告訴妳他沒有允許妳…││吳瑜:我再一次告訴妳我就是合法可以張貼,我告訴妳,妳││沒這個權利。││李莫華:不是大聲就有用。││吳瑜:妳也很小聲嗎?妳也很野蠻,妳也很大聲啊,那是住││戶不要拍人家啦,跟妳講妳去拍妳家,妳要拍妳家我││沒有見,去拍李強華的那個房子啊,外面那個違建妳││去拍。如果是我們住戶妳怎麼不會開這個大門啊,每││次來都卡那裡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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