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頭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8號前,因疏未注意前方同向行走於右側路旁之 張林阿理 而撞及張林阿理致其倒地,並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許永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永昌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面亦因此碰撞而破裂並掉落該處。詎許永昌肇事後,於可預見張林阿理因遭其車輛撞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張林阿理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因在上址附近之 張躍騰 聽見碰撞聲並得知張林阿理遭該車輛撞擊後,即駕車追趕,並記下許永昌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許永昌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至84、139至1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張林阿理,我也沒有看到他,我也不知道我的後照鏡碎片為何會掉在現場。我當天剛洗腎結束,精神狀況不好,而且有下雨,車窗緊閉,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張林阿理證稱:案發時我走在路的右邊,走的很旁邊被
車撞到,突然被後方車子擦撞我左手臂,車子的哪裡撞到我我不知道;我跌倒在地上,後面的年輕人看到才開車去追;對方車子的玻璃鏡子掉在現場,我被撞到的時候很大力、蠻大聲的,我爬不起來;撞到我的車沒有停下來就走了,是年輕人去追;年輕人有去派出所跟警察講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追趕被告車輛後報案之張躍騰所證:被害人是鄰居,我都叫他「 阿祖 (台語)」,我當時在路邊洗車,就看到1台好像是白色的車有切到機車道,我怕車子撞到我,所以才會注意到這台車;後來車子經過我之後,我聽到「碰」聲,就開車過去看,結果看到「阿祖」坐在路邊,路人把「阿祖」扶起來,「阿祖」說被車子撞到,車子往濱海公路北邊開去,我就去追了;「阿祖」有說有掉後照鏡的零件,我看到該車右邊後照鏡是合起來、撞彎掉的,左邊是正常的,所以才追該車,記下車牌號碼,我看到車子彎進巷子後,就開去警察局等情(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69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車損情形及事故地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至30、35、36頁),並有扣案已破裂之後照鏡鏡面1個可憑。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撞及前方與其同向行走在右側路旁之張林阿理,致張林阿理倒地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且其車輛之右後照鏡面亦因此破裂而掉落於該撞擊之事故地點,其復未停留現場而係逕自離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駕駛車輛撞及張林阿理致其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詞,並非可採。
㈡又本案確實在事故地點扣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掉落之後照鏡鏡
面乙節,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後照鏡鏡面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見警卷第6頁),佐以證人張躍騰所述,在被告車輛經過之後,是先聽到「碰」一聲才前往關注發生何事;尾隨被告車輛時發現其右後照鏡是合起來、撞彎的等節,足徵證人張林阿理所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她的左手臂力道很大、聲音也很大等情,應可採信。是以證人張林阿理、張躍騰所述,及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鏡面毀損掉落、後照鏡因撞擊而合起來之情形,可見案發當時撞擊之力道既非輕、聲響亦非細微,車輛勢必因而產生相當程度之震動,則不論從撞擊之力道、碰撞產生之聲音、車輛因此產生之震動,甚或包括被告因右側後照鏡鏡面掉落且後照鏡已往內合起來而已經無法從右側後照鏡注意車輛右後側之情形等各個情狀,被告顯然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路旁之行人張林阿理使其倒地。是被告辯稱沒有看到張林阿理,不知道撞到他等詞,並非可採。
㈢再者,駕駛車輛撞及行人倒地,行人可能因此受有輕重不等
之傷害,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被告為00年出生、大學肄業(見警卷第2頁記載),且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前情自應亦為被告所得預見者,而張林阿理亦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如前所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既知悉其駕駛車輛撞及張林阿理使其倒地,應可預見張林阿理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獲得張林阿理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該路段為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與前開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道路情形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後照鏡面為何掉落,可能是道路顛簸而掉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張林阿理只是輕微挫傷,不可能有
撞擊力道很大的情形,且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本有凹陷,可能輕輕一碰就會掉落地上等詞。然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後照鏡的殼有破損的部分是本案之前已經破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然係指後照鏡之外殼本有破損,此與辯護人所指右後照鏡本有凹陷、輕輕一碰鏡面即會掉落之情,顯然不同;且辯護人所指右後照鏡本有凹損一節及其凹陷之程度為何,更無任何證據為憑,已難信其為真。況一般駕駛車輛如於停車後為免遭旁邊行經或出入之車輛碰撞,常有需先行將後照鏡往內折合之情形,此時非以一定之力道尚無法將後照鏡折合,此亦為一般駕駛車輛之人所知悉者,是以證人張躍騰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尾隨被告車輛所見該車輛右後照鏡係合起來之情況亦可知,被告車輛撞及張林阿理必有相當之力道才會不僅使其鏡面掉落,而後照鏡也往內折合,益徵證人張林阿理所述撞擊力道很大、聲音很大等語,應可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再以案發當日被告方洗腎結束,精神狀態不佳,且當
日下雨,車窗緊閉,所以不知道有撞到張林阿理等詞為被告辯護,並援引卷附照片顯示地面濕潤,及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雨量表記載107年1月17日當日宜蘭地區有下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
⑴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路面狀態為乾燥,為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詳載,且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及證人張躍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高睿佐 證述:當天並沒有下雨,警卷第27頁車輛照片是事故發生隔天拍的,而道路全景照片則是事故發生後約3、4個小時拍的,照片上記載的時間是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觀之警卷所附照片,其上攝影時間全部記載「107年1月17日18時5分」即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然細觀各張照片所顯示之天色,第22至24頁上方之車輛照片,除見白色車輛以外,周遭景色完全無法辨識,而第24頁下方至第26頁上方之道路全景照片,顯示有路燈照亮道路,然天色仍屬黑暗,另第26頁下方至第27頁車輛右後照鏡毀損照片則明顯可見天色明亮,為白天時間,可徵證人高睿佐所述照片上記載之攝影時間係屬誤載乙節,應可採信。而辯護人所提出之逐日雨量表雖顯示案發當日有下雨,但其累積雨量僅係1毫米,雨量甚微,參以員警高睿佐於本件事故後3、4小時所拍攝道路照片顯示地面濕潤,則上開雨量表之記載應係在案發當日車禍事故之後有下雨的情形所致,是該雨量表並不足以否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與其記載相符之被告供述、證人張躍騰、高睿佐證述。被告辯稱事故當時有下雨一情,並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以下雨天為何要洗車質疑證人張躍騰證詞之可信(見原審卷第73頁),亦有混淆誤認之情。
⑵被告因疾病於案發當日13時3分至17時3分在羅東聖母醫院進
行血液透析之治療,而其進行血液透析後之血壓收縮壓為180毫米汞柱、舒張壓為101毫米汞柱等情,雖有被告提出之元佳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血液透析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52頁),其復提出網路文章資料以證明洗腎後會有虛弱無力之感(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日並非第一次去洗腎(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其對於洗腎後可能之身體狀況自應明瞭,而其仍然選擇開車前往,並於治療後獨自1人開車返回工作地點,顯見其應無意識不清之情;且觀之上開血液透析記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透析後經護理人員觀察結果,有抽筋之情,有針孔止血10分鐘,無頭暈之情形,亦無特殊症狀等,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血液透析治療後有相當時間之休息,更無任何頭暈、特殊症狀,是見被告所提出上開文章資料僅係講述一般、可能之情形,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雖然不是第一次洗腎,但仍然對於自己洗腎後之身體狀況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又以證人張躍騰曾稱被告車輛有輕微搖擺、會稍微左右偏移、不是走直線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反面),以為被告精神不濟之憑據。然駕駛行為如何,常因駕駛人習慣而有不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亦無因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後有頭暈、虛弱之情,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舉證人張躍騰上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析上,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下雨之情形,而依被告所提出血液
透析記錄表及其選擇於治療後獨自1人自行開車返回工作地點等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徵之證人張躍騰證述在尾隨被告車輛路途中,到女媧娘娘廟後,被告車輛彎進旁邊小巷子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實可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因下雨車窗緊閉,且剛洗腎後精神狀況不佳、容易疲累,但由羅東聖母醫院至觀海旭日度假中心,被告只需一路向北上開即可,所以被告可能未發現右後照鏡破裂遺留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顯均無足採。從而,辯護人聲請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進行腎臟透析、透析完血壓是否偏高、洗腎病患是否容易造成高血壓或低血壓之情形、在血壓非正常時開車是否容易精神不濟、洗腎病患是否會有左旋肉酸流失之情形、在此種情形下會有何臨床症狀等(見本院卷第66頁),因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⒋末查,證人高睿佐依本院函文標示張林阿理住處、張躍騰當
時洗車處、張躍騰住處、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等相關位置,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3月28日警礁偵字第1080005005號函所檢附相關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8、13
8頁),參以前開證人張林阿理所證:係遭後方車輛撞及左手臂一情、被告自承從羅東博愛醫院出發要回宿舍即觀海旭日度假中心,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等情(見警卷第4頁),是證人張林阿理、張躍騰於警詢中所證張林阿理在事故發生前之行走方向為由南往北乙節(見警卷第8、14頁),並無錯誤。辯護人誤以張躍騰戶籍地點所在在更為北邊而質疑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見本院卷第81頁),亦無從採信。
至上開位置圖所標示事故發生地點為宜蘭縣○○鄉○○路○段○○○號即張躍騰奶奶住處即其洗車地點往北20公尺,與證人張躍騰所述該車輛經過我之後約2、300公尺,我聽到「碰」聲、我離事故地點約1、2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72頁),其距離雖有落差,然證人張躍騰就此亦說明:200、300公尺只是大概的判斷,應該沒有到200、300公尺,200、300公尺應該到廟了,張林阿理被撞地點是我阿媽家與廟的中間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再次確認其案發當時洗車地點即其奶奶家與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相關位置,是證人張躍騰關於距離之描述僅係依其個人之約略判斷,縱未精準,亦不影響其前揭證詞之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所持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於本案犯行時仍於假釋期間,品行難謂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他人,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下雨,如前所述,原判決於駁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時誤論以「案發當時雖為雨天,惟證人張躍騰於斯時洗車與否,與本案之發生並無關聯」(原判決第6頁第5至6行),應有誤會,因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爰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如前,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有慢性腎衰竭併發尿毒症、高血壓等症狀,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前開元佳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於107年3月13日與張林阿理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08年3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0、100頁),然被告犯罪後始終未能真誠面對自己所犯,尤其所持血液透析治療後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清之辯解,更係欲令所有用路人共同為其承擔其自認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之詞,可見其未深刻檢討自己所為,再審酌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而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是張林阿理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雙肩肩膀挫傷,實屬個人大幸之事,卻仍不能減免被告之責,原審雖因被告未提出前開和解書而誤認被告未與張林阿理達成和解,然所量處1年有期徒刑亦已係本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刑。綜上,被告所為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請,亦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