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仁
宋明丞呂志信李宏昇廖慧如鍾啟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2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宋明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呂志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李宏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廖慧如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鍾啟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仁、宋明丞、呂志信、李宏昇、廖慧如、鍾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麒仁、宋明丞、呂志信、李宏昇、廖慧如、鍾啟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麒仁、宋明丞、呂志信、李宏昇、廖慧如、鍾啟仁分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宋明丞、呂志信、鍾啟仁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麒仁、李宏昇、廖慧如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
22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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