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府前停車場入口前時欲左轉彎進入停車場,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光線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竟貿然向左轉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摔倒在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右側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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