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鎰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鎰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楊鎰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惟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 花啟豪 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80號卷第13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市價約新臺幣3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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