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6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森生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森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生公司)唯一股東即股東 林木生 業於民國98年6月14日死亡,且森生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41923000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森生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且林木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致森生公司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為欠稅清理之必要,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森生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森生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4日解散公司登記,此有森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則森生公司於公司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森生公司之唯一股東林木生已於98年
6月14日死亡,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家鋒林家輝 、林品馨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外,惟其次順位之繼承人 黃碧花 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臺中地院家事庭中院彥家合98司繼408字第12730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木生死亡後,既有繼承人黃碧花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非不能自行定清算人,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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