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錕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191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錕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解錕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5臺中教育大學門口前,以自備鑰匙插入 王玥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4月6日9時50許,其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及竊車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解錕政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王玥凌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四)鑰匙1支。
三、核被告解錕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