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稼錦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稼錦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稼錦於民國96、97年間,在富康獨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富康公司)擔任業務顧問。蔡稼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竟以富康公司之名義,代理國外基金代理商以單筆或定期(月)定額2種方式,向不特定民眾進行銷售「K1環球基金」之境外基金。嗣於96年5月間,蔡稼錦向 楊尚俽 推銷富康公司所代理之「K1環球基金」,楊尚俽乃於96年5月23日,利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請蔡稼錦代為投資該款基金,金額為美金10,023元(匯款金額為美金10,525元,即新臺幣《下同》352,654元)。惟楊尚俽於98年3月間,欲贖回所購買之基金,卻遭富康公司及蔡稼錦所拒,乃提出檢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楊尚俽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指述。㈡「K1環球基金」產品相關報告、網頁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表。
㈢告訴人楊尚俽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㈣告訴人楊尚俽之「K1環球基金」及IAMA國際認證顧問網網頁資料。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04882號書函。㈥被告蔡稼錦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於101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楊尚俽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352,654元全數給付告訴人楊尚俽,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