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14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洋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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